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6:0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附件的形式,列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最低应符合的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主要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
当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涉及2(含)个以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时,应以较严格的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为准。
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制、修定等情况,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对《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企业,包括生产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名录》中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四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的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中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三)中央管理的企业控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下列非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颁发给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所属的相对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每个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每个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包括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具(品)、保健,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职业卫生,仓库、罐区,安全检修、作业,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理,厂区道路交通等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有租赁、承包设施、厂房和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有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安全管理制度;有厂区道路运输货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厂区道路运输货物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下列操作规程:
(一)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法)。
(二)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作业规程。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下列安全投入: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费用;
(二)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从业人员的保健费用;
(四)安全设施、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六)事故隐患整改所需费用;
(七)安全检查工作及其有关器材投入得维护保养的费用;
(八)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的费用;
(九)事故应急救援定期演练的费用;
(十)依法提取的安全费用;
(十一)安全评价所需费用;
(十二)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不少于占本企业从业人员的1%且至少保证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的规定,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由本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资格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从业人员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采用和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厂房、作业场所,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工艺,储存方式、设施,应当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规定。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装置、设施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辩识、确定本企业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的要求,编制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有义务消防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已进行危险性鉴别、评估,对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已进行登记,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建立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档案。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中相应的国家标准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定点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危险化学品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规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前,已经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2日前提出申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施行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安全设施验收合格投入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日内提出申请。
(三)《安全生产法》施行后的新建和在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者规定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中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中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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