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4: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实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 ,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 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 为从业人员 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 危险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 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筑施工生产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 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有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条 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 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加强观场管理,确保公众安全。
安全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定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 (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严重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从事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条件许可后,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种 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论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战后,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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