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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4:2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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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政策,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畜、种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经济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畜禽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水产品的流通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的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九条(管理体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推广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建立安全卫生优质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生产基地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基地的建设)

  市农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市农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畜禽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基地、场所的环境保护)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证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优质农产品认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向授权的认可机构申请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并通过核准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安全卫生优质的标志。

  第二十条(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检疫)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交易市场的规划控制、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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