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后国家制定的又一部保障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重要立法。《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纳入了法制轨道。
因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后,如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和社会矛盾很多。《合同法》虽有关于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没有关于保险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享受工伤社会保险事项的规定。由于对事故受害者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给从业人员投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拿不出钱来,就是没有固定的补偿基金会,有的民营企业老板甚至一走了之,“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把“包袱”甩给政府,最终受害的是从业人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安全生产法》赋予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同时,设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此外,法律还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阅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工伤保险条例》对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人员、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就从立法上实现了安全生产与工伤保险的有机结合,为保障职工或者雇工的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安全生产法》的相互衔接,及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权利方面,有以下四点:
第一,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的适用主体是一致的。《安全生产法》适用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并且将保险的范围扩大到职业病的救治和经济补偿,这是对法律的重要补充。
第二,工伤保险的权利保护与安全生产的权利保护是一致的。《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都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即职工、雇工的生命健康权及其经济补偿权。《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以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对工伤保险加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多可操作性的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对职工或者雇工的权利保护。所以,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第三,工伤保险是一种由保险补偿形式分担用人单位工伤善后费用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是通过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或者雇工向社保机构支付一定的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时由社保机构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当事人经济补偿或者提供相应救治费用。工伤保险的好处在于它既可以使职工或者雇工受到工伤和职业危害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费用,又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化解矛盾。这对解决职工或者雇工的后顾之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具有促进作用。
第四,工伤保险不能替代民事赔偿。工伤保险适用的前提是无过错责任,社保机构对当事人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一种补救性质的措施。而《安全生产法》除了对工伤保险做出规定外,对因生产经营单位有过错而发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依照民事法律应予赔偿,规定当事人或其亲属有要求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民事赔偿适用的前提是过错责任,即对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民事责任追究的惩罚性的经济赔偿,这与工伤保险补偿的性质是不同的,两者不能混淆,更不能因为已经进行了工伤补偿而免除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民事赔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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