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克扣矿工工伤保险工资 法理不容
发表日期:2011-05-03 20:10:3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例简介——
某煤矿一青年矿工,去年6月间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滑脱的顶板矸石砸伤,造成盆骨骨折。在其工伤医疗停工期间,基层单位以其工伤缺勤,原工作岗位缺员为由,扣罚了该矿工工伤医疗期间的部分岗绩工资。该工伤矿工不服,于是引起劳动争议。
案例剖析——
该矿工是因在井下作业不慎受的伤,基层单位已认定其为工伤,就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然而该单位却以在工伤医疗期间原工作岗位缺员为由,每月扣罚该矿工部分岗绩工资。笔者认为,该矿基层单位违反了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侵犯了职工工伤保险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2005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其次,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不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安徽省人大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安徽省劳动合同》第六章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问内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
第四,国家《信访条例》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件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点评——
综上法律剖析,笔者认为,煤矿作为高风险艰苦行业,按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的要求,职工全部加入了工伤保险。该矿工因在井下作业中不慎受伤,单位对其工伤性质也已认定,就应属国家工伤保险法规的保护范围,就可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而该矿基层单位以工伤矿工原工作岗位缺员为由扣罚其医疗期间部分工资的错误做法有违法律规定,应予以立即纠正,并应还工伤矿工一个公道:
首先,该矿矿工工伤至今仅有6个月,仍处在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2个月医疗期内,所以应按《条例》享受“停工留薪,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保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全额支付医疗期间工资”。而该矿基层单位以岗位缺员为借口,擅自克扣工伤矿工部分工资,实属违规行为,应立即终止侵权。已克扣的工资应全额返还给工伤矿工,同时还应向工伤矿工及其家属赔礼道歉。
其次,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企业各级领导应依法治企,带头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国家“十一五”规划提出新时期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和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总体目标,我们企业各级领导该如何代表广大矿工最根本的利益关心善待矿工,使矿工安居乐业,这是我们企业形成合力共建和谐矿区谋发展的关键。该矿矿工因工伤住院治疗,身体已被伤害,最渴望得到组织上的关心和关怀,不能因我们管理者的法盲,而擅自克扣工伤保险工资,再给其造成心灵上的创伤,让矿工心寒。
再次,作为煤矿下属的基层单位,是企业的生产车间,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和企业经营决策权,其主要职能应放在依法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上,应努力为矿工创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把事故率降到最低点。对已经出现的工伤事故,企业应首先代表组织去关心矿工的伤情与治疗,然后再从管理上分析查找事故发生的原因,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现场的安全管理,避免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以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绝不应无视法规而滥用职权,随意克扣或截留矿工工伤的保险工资。否则,侵犯矿工劳动保障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件发生,酿成后果,法理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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