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2005年某日凌晨2点许,某宾馆客服部主管张善喜(宾馆规定其上班时间为当天19点至第二天凌晨3点)在宾馆当天快停业时,张某劝告少数仍在KTV包厢内的客人不要再玩了并欢迎改日再来。张的行动引起其中一个KTV包厢内客人徐某的不满,拿起桌上的果盘猛地砸向张的头部,将张善喜的头部严重击伤,致使造成六级伤残。张善喜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徐某赔偿,法院判决徐某应当赔偿张善喜5万余元。由于索赔与所获赔偿相差甚远,张善喜于8月14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宾馆支付他伤残抚恤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6万余元。9月,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宾馆应支付张善喜的伤残抚恤费等9万余元。但宾馆不服此判决,向市法院上诉称:宾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张善喜的伤残抚恤金等,张善喜的人身损害结果是由客人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张善喜已向徐某索赔过了。
请问:宾馆服务人员张善喜在工作中被客人打伤,在打人者徐某赔付后可否还向宾馆索赔工伤保险费用?
黑龙江 汪怀仁
汪怀仁:
本案中受伤者张善喜与宾馆存在劳动关系,张善喜是在工作中被用人单位(宾馆)以外的第三人徐某(客人)殴打致伤。
根据案情分析,张善喜作为宾馆客服部主管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凌晨2点许)、工作的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张善喜受伤是工伤。因为工伤保险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无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而致残,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都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要求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工伤赔偿。也就是说,张善喜在工作中被客人打伤,虽然宾馆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但由于工伤保险的法定性,张善喜是可以向宾馆索赔工伤保险费用的。
而受伤者张善喜与打人者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只要加害方存在过错,就应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徐某应当赔偿张善喜5万余元是恰当的。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性质、法律依据不同,受害者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加害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二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受伤者张善喜既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能向打人者徐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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