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周和是江苏省泰州新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一名员工,2004年12月,他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周和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周和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公司负担,周和出院后的后续费用由公司承担9500元;周和的致残损失,因其自愿放弃,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06年8月,周和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他向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
2007年1月,姜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公司应支付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116504.24元。
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不应再给予被告工伤赔偿,遂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和、公司双方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公司以此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的协议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违反法定最低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116504.24元,扣减已支付的9500元,需支付周和10700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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