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1996年10月5日,某市某变压器厂杨某(男、21岁、农民合同工)在工作时,被突然断裂的钢丝绳击伤了左眼,经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其左眼做了眼球摘除手术。随后,他在家治疗恢复12个月。期间,该变压器厂停发了杨某的工资,改发生活费每月300元。1997年11月,杨某康复后重返工作岗位,由于工种调整,他的月工资从原来的980元调整至700元。1998年4月23日,市劳动局向杨某颁发了工伤证书。同年11月4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杨某构成五级伤残,劳资双方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
2002年5月市计经委与资产受让人陈某签订资产出让协议,约定原变压器厂的资产出让给陈某。陈某接受原企业在册职工,原企业人员的政策性费用均已提取,并以实物形式转让给新企业。同年7月8日,原变压器厂更名为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陈某将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外商,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外商独资企业,原企业注销,新设立的企业名称虽未变更,但在原企业注销时,企业注销登记册上注明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新企业全部承担。2004年6月26日,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杨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1448元,当杨某向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工伤待遇遭到拒绝时,双方发生争议。
2004年7月9日,杨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伤治疗康复期间的工资差额、工伤津贴、在职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并主张从2004年7月起按每月252.81元的标准支付其在职伤残补助金。随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杨某于2004年7月12日向市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审理后,杨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得到法院的支持,法官认为,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部门之间达成的处理原告杨某工伤待遇的协议即便存在,对劳动者也不产生拘束力。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工伤津贴8170元;被告给付原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6元;被告给付原告1997年6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19971元。以上三项,合计3238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 小江
小江同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在改制转股进程中有一定代表性。
企业改制转股中,转让者与受让者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往往忽视了劳动者的权利,约定由政府行政部门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的义务。这种约定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一旦涉讼,将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受伤受残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遵守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是每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每个企业、每个劳动者应尽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的规定,杨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残,已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五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用人单位改制转股后的承继者,应当对杨某 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有鉴于此,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栏目主持人 周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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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中小城镇企业逐步走过了改制转轨的行程。有的企业改制后几经转让,伤残工人的工伤待遇难以实现,从而导致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争议。而用人单位则以改制转股时与有关部门约定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的判决结果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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