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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子夜上班右眼伤 法院判决构成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6: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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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姜堰市一职工子夜上班期间,右眼被反弹的钢带击伤,公司认为是在非工作时间被击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公司对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不服,遂提起诉讼。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劳动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维护受伤职工的权益。

  【论剑法庭】

  原告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赵荣系原告冷轧车间承包人之一,上班时间为7:30分至17:00,赵荣在非工作时间被不详的铁杆击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经审查即作出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2007年2月13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赵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证明赵荣在原告冷轧车间工作过程中被钢带击伤右眼。与赵荣同上夜班的鲍某、孙某等均证实赵荣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决定书。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赵荣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水落石出】

  今年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赵荣家住里下河水乡。自2005年10月起,赵荣至原告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7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赵荣与鲍某、孙某等在冷轧车间上夜班,切钢带过程中,因钢带反弹打伤右眼,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上睑下垂、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2007年2月13日,赵荣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6日被告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同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4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赵荣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7年9月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论断曲直】

  姜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和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原告举证,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赵荣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据。被告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赵荣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所诉赵荣是单位冷轧车间承包人,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本案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5月25日投递,原告、第三人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28日签收该决定书,剔除五一长假等法定节假日,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赵荣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已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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