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何时不让劳动者伤心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5:2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2005年,21岁的女孩陈英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诊断,右手食指中、末节毁伤。由于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拒绝赔偿。于是,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行政复议……历经三年,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陈英获得了相应补偿。可此时的她,已是心力交瘁。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后,法院所受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还是遇到层层阻力,肉体上的伤害结束了,可精神上的伤害却让他们更受伤。
案情回放
1984年出生的女孩陈英是苏州一家电子公司的职工。2005年7月23日,她在单位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末节毁伤。由于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拒绝承认双方有劳动关系,为此只能先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后,公司又不服起诉到法院,历经一审二审,直到2006年底才确认了劳动关系。2007年4月,在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公司又向劳动部门提出,受伤职工并非陈英本人。劳动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多方求证,不仅找来受伤职工的两位同事作证人,还把伤愈后的陈英请到劳动部门,当面核实陈英的断指,当场比对陈英身份证照片和本人长相,最终为陈英认定了工伤。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在行政复议过后,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劳动部门认定陈英为工伤并无不当,公司声称本案中的陈英系由他人冒名顶替,但并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只到此时已经距离发生事故近3年的时间了,对陈英身心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存在问题
问题一:维权过程漫长,缺乏实质法律保障
一些用工单位故意拖延时间,企图逃避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受伤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不服行政机关工伤认定决定,又启动复议和行政诉讼之程序。导致时间跨度比较长,待最后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某些早有所准备的用工单位已不见了踪影,职工实现合法权益成为泡影。劳动者最终获得工伤待遇却缺乏法律上的实质保障。
问题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主观判断较多,缺乏可操作性
职工在工作时间所受到的伤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千变万化,新情况层出不穷。在法院审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中,所发生的工伤情况各有不同。即使适用同一法律条款,但事实仍存在差别。对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主观理解上各有不同,定性也会不同,由此导致纠纷的增多。
问题三:行政机关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过于格式化,缺乏认定的说理过程
出于系统内部的统一规定和格式,劳动保障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概括写明职工受伤时间、地点、伤情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款和最终认定结果,过于简单和格式化,缺乏认定或不认定工伤的逻辑说理过程,未能充分诠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使行政相对人不能充分理解和信服,由此产生纠纷。
现状:诉讼原告法人居多
从起诉主体看,诉讼原告以法人居多。2006年苏州沧浪法院审理的13件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单位提起诉讼的10件,而2007年审理的20件该类案件中,单位起诉的15件,分别占此类案件的75%。这些工伤认定案件的主体涉及国有、集体、私有企业,还包括一些事业单位。由于主体多样化,一些工伤认定案件的当事人采取了上访手段,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法官建议
建议一 立法机关:建议一裁终局
新《劳动法》已经实施,而工伤认定仍然适用旧的规定。针对暴露出来的上述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适当修改。同时,在程序上能否繁简分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采取一裁终局的做法,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直接生效,减少受伤职工获取工伤待遇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建议二 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保留相关证据
有不少外来工竟不知道国家有劳动法,打工不知道要签劳动合同,不少劳务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尽管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依法享有劳动保障权利,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益仍然有可能难以得到全面保护。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劳动者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都需要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或案件事实的证据,劳动者在平时的工作中应注意保留有关证据。
建议三 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书重说理
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进一步完备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充实为什么认定或不认定工伤的辨法析理过程,让当事人对认定明白、清楚,减少纠纷的发生。
建议四 法院审判:加强协调工作
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做好协调工作。针对该类案件所存在的上述问题,2007年苏州市沧浪区法院共有33%的案件经过协调后,单位主动提出撤诉。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工伤认定类案件,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应该加大协调力度,做好用工双方间的沟通协调,以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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