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描述]:<?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龙某于1997年7月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施工员.2002年春节,其儿子玩烟花烧瞎了左眼,龙某既要上班,又要为儿子的医药费奔波,终因忧劳成疾,2002年4月被确诊为分裂性精神病.从2002年5月起,龙某不再上班,被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2003年5月10日,我公司认为龙某6个月的医疗期满,且劳动合同依顺延后亦届满为由,向龙某开具退工单,并停止支付龙某的医疗待遇.龙某的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多次找我公司协商,强调龙某患的是特殊疾病,且龙某尚在住院,不能认定其劳动合同终止.请问以上两种观点,到底是哪种正确?
[案例分析]:
本案其实是一起用人单位在职工患病后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劳动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鉴于一些特殊疾病的医疗需要较长的时间,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76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作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2条均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1995年《广州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6条也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医疗期限仍在医院治疗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龙某的6个月医疗期虽过,但因其是患特殊疾病,其医疗期应延顺,如果龙某的病一直未治好,其依法可获长达24个月的医疗期,(如果经申请获得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的同意,还可以在24个月的基础上顺延)所以贵公司在龙某患精神病才13个月未痊愈就解除其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的。
职业病岂能一次性了断
江苏省泰州市某企业职工林立在患上职业病后,未经工伤鉴定便被其所在企业在改制期间一次性赔偿了断。为了享受工伤待遇,经受三期矽肺煎熬的林立走上了艰难漫长的诉讼道路。
近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林立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的要求。法院判决该企业全额报销林立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并向林立按月发放相当于其本人受伤前月工资的工伤津贴,以及在2002年7月林立工伤伤残等级确定后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向林立发放护理费、按其月工资的80%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按其月工资二十个月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林立原系泰州市某化工设备衬里厂职工,后因改制该厂并入某公司。林立于1991年7月至1997年6月间在化工设备衬里厂从事喷沙工作。1999年12月,林立患上三期矽肺,遂停止工作治疗休息。其间,公司按月发给林立部分工资,并报销其全部的医疗费用。林立的工资领取和医疗费报销均由其妻郑某办理。
2000年8月31日,林所在的公司拟订了《改制企业职工工伤补助安置协议》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协议》,协议明确向林立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70000元和退职补助金2250元,林立之妻郑某在上述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名,林立之弟亦一同签名,当日郑某即取走工伤补助金及退职补助金合计72250元。同年9月21日,郑某又在另一份《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协议》上代表林立签名并取走一次性退职补助金3330元。从2000年9月起,公司停止支付部分工资,不再报销医药费用。林向医生了解后得知,职业病往往是难治愈的疾病,伤者后期维持治疗费用相当高,如果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一次性领取的补助金很快就会用完,将来生活、治疗都无法保障。
2001年12月25日,林立向所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期间,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鉴定林立伤残等级为三级,鉴定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林立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规定时效,故裁决驳回林立的工伤待遇申请。
林立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以林立的名义已经与单位签订了工伤补助协议,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助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无权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判决驳回了林立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林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患职业病使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后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工会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应当先行治疗,待治愈或病情稳定后作出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在工伤职工自愿情况下,可与企业达成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相关协议。本案中虽然公司与林立之妻郑某就林立工伤待遇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但因协议签订之时尚未对林立的工伤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因此双方并无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的客观事实基础。而且,郑某对林立的工伤性质、伤情严重程度缺乏充分的认识,无法对林立的伤情发展作出正确预测,故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协议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林立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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