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停发工伤职工工资、拒付医疗费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4:2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由]
申诉人:牛某,女,39岁,某市制动制品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制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魏某,男,48岁,某市制动制品厂厂长。
第三人:孙某,男,39岁,某市制动制品厂纸箱厂承包人。
1995年3月3日,牛某因工负伤。被诉人及第三人孙某拒绝支付牛某因工负伤治疗费并停发了牛某治疗期间的工资。1995年3月23日,牛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诉人或第三人依法支付因工负伤治疗费用并补发工资。
[调查核实情况]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申诉人牛某系某市制动制品厂工人。1995年1月,某市制动制品厂将其所属纸箱厂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孙某经营,并与孙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规定:“乙方(孙某)负责安排甲方(某市制动制品厂)生产人员10名。”牛某即为孙某同意安排上岗的甲方人员。1995年3月3日上午,牛某在自己工作岗位上操作时,被机器将右手2、3、4指挤伤,当时被送往医院处置、治疗。承包人孙某在牛某因工负伤后为其支付了急诊处理费用,当牛某继续治疗找到孙某报销医疗费时,孙某以牛某违章作业及经营承包合同中的有关规定为由,拒付医疗费,并让牛某找被诉人处理。牛某找到被诉人厂长魏某后,魏某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不同意承担牛某因工负伤的治疗费用。在牛某工伤治疗期间,孙某又停发了牛某因工负伤休息期间的工资。经查:被诉人与第三人孙某所签的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操作者本人负责。”
[分析意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户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人负责。”
被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规定“……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操作者本人负责”与国家劳动保险政策相悖,因而是无效条款,牛某的工伤待遇应由第三人孙某承担。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如下裁决:
1.牛某因工负伤医疗费.419.85元,因工负伤期间工资(1995年3月—5月,按190元计发)计570.00元,总计989.85元,全部由第三人孙某承担,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支付给牛某;
2.孙某要依据牛某的病情,为牛某因工负伤部位的治疗,按时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及工资;
3.某市制动制品厂要负责牛某因工负伤的审批和上报工作,在牛某医疗终结时,向劳动鉴定机关申请工伤鉴定;
4.某市制动制品厂与第三人孙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无效,双方必须依法重新制定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的条款;
5.仲裁费300元,被诉人承担50元,第三人孙某承担250元。
[经验教训]
1.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有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享有劳动保险的权利。
2.因工负伤贯彻无过错原则,单位不能以职工违反操作规程为由拒绝承认工伤(职工是否因工负伤应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工伤界定处理)。
3.用人单位为了搞活经营可以采取租赁、承包形式等方式对外租赁和承包,但应在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的同时,对承包后的劳动保险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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