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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书面合同的雇员死亡谁担责?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4:1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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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广西河池市天峨县三堡乡农民王氏夫妇生育二儿一女,均已成年。2000年3月初,王氏之25岁农民王××找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合浦22162号”、“合浦22176号”、合浦2327号”小型渔业船捕捞业主刘××,与陈××、岑××、林××等一起为刘从事海下采螺作业。王与陈××、岑××、林××一样,均与刘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更未约定人身伤亡保险、赔偿事宜等权利义务如何承担,仅口头约定王交2000元押金,刘对王培训一个星期左右就下海作业,采螺所得按价五五分成,采螺所得累计足2000元押金后才由刘支付工资,工作须满2年才能取走2000元押金,期间由刘提供王作业所用的简陋的一套潜水衣、一年氧气瓶、一付潜水眼镜等工具,刘负责王作业期间的餐饮、住宿等事宜。之后,刘还到当地派出所为王办理了暂住证。刘对王未作身体健康检查,未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更未布置专人监护安全工作情况,仅在王接受培训7天左右就指令王下海作业。同年3月20日,王在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海面潜水采螺时溺水死亡。事发后刘报告了当地派出所,并将王尸体运到北海市殡仪馆,交了2000元给该馆。王氏夫妇于同年3月24日闻讯后赶到刘处与刘商量处理后事,3月30日就赔偿事宜在合浦县渔港监督站沙田分站调解未成达协议。同年4月3日,王之堂弟等5人在未得到王氏夫妇授权的情况下与刘达成由刘一次性支付8200元款后双方互不追究其它责任的协议。王之堂弟将收到刘的8200元如数交给王氏夫妇,王氏夫妇收到此款后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为此起诉到北海海事法院,请求刘给付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3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6元、交通及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149416元,由刘承担诉讼费用。

    刘辩称,王氏夫妇不能作原告,其与王是按五五分成,又提供生产工具,是合作关系,且王死亡是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与王之堂弟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有关赔偿款,为此请求海事法院驳回王氏夫妇的诉讼请求,王氏夫妇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属海事法院管辖。王与刘虽无书面合同,王等采螺人员除按采螺所得价款的50%计付工资外,均不存在对采螺及被告经营活动赢利共享、亏损共担、风险共负的权利义务约定,刘不能提供合作、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认定王与刘是水下采螺作业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刘系潜水捕捞作业雇主,理应依法与王签订雇佣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刘、王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对王依法严格进行劳务管理和制定必要劳动保护措施,但刘却在未对王进行严格岗前培训、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是否适合水下这种危险领域作业,未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布置水上监护人员专司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下,指令王进行高风险潜水作业,显系漠视王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由此造成王在水下作业溺水死亡,刘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与王之堂弟所达成的所谓“协议”,王氏夫妇未授权且事后不追认,刘又提供不出王氏夫妇授权的事实、证据,该协议违反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王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王氏夫妇否认协议条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在依法确认刘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础上,鉴于我国目前对此类案件又没有统一明文规定赔偿计算标准,王氏夫妇与刘又没提出参照何种赔偿计算标准的主张,海事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国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桂政劳险字200017号”《关于公布一九九九年全区职工年均工资的通知》的规定,判令刘按广西199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521元/月的标准给付工的丧葬补助金为3126元,判令刘按广西1999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赔偿王氏夫妇各10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2504元,判令刘按广西1999年度月平均工资521元/月×48个月赔偿王氏夫妇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含精神损失赔偿费款为25008元。王氏夫妇另外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请求,与一次性工伤补助相重复,当时亦缺乏法律依据,海事法院驳回王氏夫妇的这一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氏夫妇无异议,刘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无异议,仅认为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计算死亡丧葬费和支付10年死亡补助费农业人口、生前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而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对赔偿标准,因我国在这方面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的规定计算并无不当,其他判决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书面的水下劳务雇佣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案。所谓水下劳务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水下劳务,他方为此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此合同中,由于受雇人须为雇主提供水下劳务而具有如下特征:1雇佣合同订立目的在于以雇人向雇主提供水下劳务;2受雇人依据合同关系提供水下劳务,必须绝对服从雇主的指示,受雇人一般不享有独立的酌情裁量的权利;3雇佣合同必为有偿合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合同关系、是否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计算赔偿标准。

    一、是劳务雇佣合同还是合伙合同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是对有书面协议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合伙是指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对无书面的合伙,依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刘没提供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以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而且实际上他与王也不存在赢利共享、亏损共担、风险共负几个问题,不符合合伙条件,故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

    二、刘是否负赔偿责任

    刘与王是雇主和被雇佣人的关系,依照民法原理和《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刘在王履行雇佣合同义务期间未完全、适当地履行此类合同所特有的注意义务而违约,刘又提供不出王的死亡系王本人身体健康或其有重大过错、或系第三人外力所致的证据,故依因果关系、权利义务平等关系,刘因不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王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王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标准

    刘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债权违约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赔偿计算标准,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按公平原则、从最有利于保护处弱势的受害人原则出发,且刘已是具有一定被雇人数从业的个体户,按国家劳动部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桂政劳险字200017号”《关于公布一九九九年全区职工年均工资的通知》计付赔偿款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西区公安厅、物价局、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厅颁布的一九九九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赔偿款高,符合我国对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补偿性双重性原则,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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