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受伤后单位随即注销,能不能认定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3: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县农民,2002年2月被个体工商户张某开办的加工厂招用为冲压工。2005年11月13日,王某上夜班,在工作中被冲床压伤左手。张某于2005年12月向该县工商姓芾聿棵派臧熳⑾中衷诹硪桓黾庸こУ背Сご邮禄导庸ぁM跄秤?006年2月向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请工伤性质认定申请,该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证实该个体工商户已在2005年l2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王某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决定。
[争论焦点]
企业员工(雇工)在工作中发生伤残(亡)事故后,由于工伤医疗费和赔付金额较大,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工伤待遇赔付数额远远超过企业支付能力,特别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其资产根本不能支付赔付数额,一些中小企业特别是个体工商户为逃避伤保险责任,随即注销工商营业登记,或过一段时间企业法定代表人又重新注册新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这类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后,应该认定哪个企业(个体工商户)来承担伤者的工伤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受理这类人员的工伤性质认定。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原企业的主体资格合法,员工与其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异议,又符合工伤认定的实体要件,应认定由原企业(个体工商户)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工伤待遇的赔付,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去承担待遇赔付责任。这样做合情也合理,认定原企业(个体工商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的请求得到了满足,原企业又不存在,职工和企业都不会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可大大减轻工作量。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应不受理这类人员的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都明确提出用工主体合法是认定工伤的前置法律要件,即: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是,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或人员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企业(个体工商户)被依法注销,主体不合法,没有劳动关系,劳动保障部门应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受理这类职工的申请,而且应认定新企业(个体工商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要理由是这样做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要求的用工主体合法是认定工伤的前置法律要件。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权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原企业(个体工商户)注销时,资产没有清算,职工没有安置,新企业(个体工商户)是在原企业(个体工商户)物资基础上成立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同一人,理应承担工伤责任,应直接认定这类职工为其工伤职工。
[简要评析]
本案中,虽然王某在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时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某是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前受的伤,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机构三方公认的客观事实。因此,王某所受伤认定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因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主体不存在,就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予受理职工的伤残性质认定申请或不作出伤残性质认定,而使原个体工商户免除其承担对王某的工伤责任。在此问题上,劳动关系与工伤责任不是并存的;企业注销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性质认定,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可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至于张某所在的新企业是否能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按其他法律法规处理,不能主观地认定张某新成立的企业应承担王某的工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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