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马某,男,某市公交公司司机被诉人:某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公交公司经理案情:
1994年12月12日,申诉人马某在营运过程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乘客的人身安全被人殴打致伤,马某因工伤待遇问题与被诉人发生争议,于1996年5月6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1994年12月12日,申诉人在营运过程中被人殴打致伤。1995年4月18日,某市公交派出所做出调解处理,由致害人李某赔偿申诉人马某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的医药费3859.36元,工资奖金978.75元,营养费112元,三个护理人员工资2151.20元,出院后治疗和生活补贴1898.69元,共计9000元。1996年3月27日,某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申诉人受伤害认定为比照工伤。申诉人所在地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诉人以申诉人是在承包营运中负伤,其损失已由致害人予以赔偿为由,不同意申诉人享受工伤待遇。申诉人曾以同一理由请求某市信访办公室给以解决,某市信访办公室按照“归口负责,分级处理”的原则,责成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理。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5年9月13日做出由被诉人救济申诉人1000元的处理意见,被诉人已按该处理意见支付给申诉人。
分析意见:
被诉人应按照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意见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工伤等级鉴定,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使被诉人享受有关工伤待遇;由于申诉人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的工资和医疗费已在某市公交派出所的调解下,由致害人李某给予赔付,因此,按照工伤待遇不重复给付的原则,被诉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诉人出院休息期满至1995年9月15日上班期间的工资应由被诉人支付,被诉人按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意见支付给申诉人1000元救济费,应在申诉人上述工资中冲抵。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某市公交公司按申诉人受伤前月工资262.25元的标准,补发给申诉人1995年3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73.70元;
2.仲裁处理费2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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