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案后,派人对案情进行了调查了解,并进行了多次调解,要求被诉方及时支付抢救伤者所需的医疗费用,该化工有限公司在支付初期的四、五万元医疗费用后便不再继续支付转省院后的医疗费用,张某家属东挪西凑仍不足以支付如此巨额的费用。考虑到张某的伤情,如不及时治疗,将有生命危险,在初步审理后,县仲裁委在几经调解未果的情况下,
(一)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18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第1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工伤待遇。本案中:张某
(二)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张某
(三)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中的:职工因工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经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医疗费。本案中,张某因病情危急且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在用人方不支付医疗费,而该职工不继续治疗将有生命危险的紧急情况下,部分裁决是本着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特殊处理措施。县法院也正是凭着部分裁决为张某及时争取了绝大部分的救命钱。
(四)根据《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40号)中的“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应当自部分裁决送达起15日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本案中,该公司在接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部分裁决后,即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没有经过该公司同意为非法取得为由,申请重新作出裁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第六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该公司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而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因此驳回了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部分裁决。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