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性质未定能否认定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3:0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系某军区生产基地草原护卫大队工作人员。杨某系军区生产基地草原护卫大队队长,同时兼任该市甲公司经理,甲公司与基地草原护卫大队同地办公。乙公司因与甲公司争工程,于1998年7月5日纠集一批人到草原护卫队同地办公的甲公司抢堆土机,杨某带领草原护卫大队人员若干、甲公司人员数名,到达现场,结果双方发生了械斗事件。在械斗事件中,张某等人被乙公司人员打伤。
争议过程
事件发生后,张某向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称1998年7月5日,乙公司70余人来到甲公司施工工地,抢走一部推土机,并打伤前来劝阻的十几人,在劝阻的过程中申请人被打伤,根据《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称,根据申请人呈报的材料,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根据现有证据,1998年7月5日甲、乙公司发生的械斗事件,政法部门现今没有确切定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因为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根据《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了申请人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受伤的事实,因有医院证明,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负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申请人的行为又没有违背第9条之规定, 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么作出对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必须择其一。而本案被申请人既没有认定工伤,又没有不认定工伤,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5日,乙公司到甲公司抢推土机,双方发生械斗,对申请人受伤事件, 市政法部门至今未作定论。被申请人对械斗事件和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认真调查。200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作出了申请人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的决定。经过深入、细致分析,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最终维持了该市劳动保障对申请人作出的的“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目前仍是工伤认定方面效力较高的一个文件,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说,必须充分理解,尤其是深刻理解其中第8条和第9条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
1、只要符合第8条规定情形同时在不违背第9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2、虽然符合第8条规定但同时存在第9条规定的第六款情形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六款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就本案来说,本案的“申请人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诉讼的规定,待相关部门对事件定性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结论,再作出申请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同时也提醒广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仅要对劳动保障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有全面的了解,同时还要熟悉相关部门法律、法规,这样我们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才能保证合法、合理、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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