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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合同”的法律效力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3:0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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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 
    当前,有些用工单位为了摆脱工伤事故责任,常与职工事先预定将来发生损害的责任条款或者保证合同,将责任全部推给职工,形成职工伤残而用人单位免责的约定,通常被人们称之为“生死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正是由于签订了所谓的“生死合同”,使得一些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在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待遇时,理不直,气不壮,从而很难得到合理的补偿。用人单位也常常以职工签订的“保证书”、“免责条款”为借口而拒绝承担责任。那么这种“生死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到底如何呢?下面就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件职工诉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已订“生死合同”为由而不负责其工伤待遇争议案来加以分析。
    张某与用人单位在2004年5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6个月。该合同规定:劳动过程中出现伤残,企业概不负责。2004年7月8日,张某在工作中因工负伤住院治疗一个月。病愈后,用人单位只报销了药费,拒绝支付张某的全部医疗费用,还以误工为由,扣发了其住院期间的一半工资。在张某多次要求下,用人单位才补发了张某被扣发的工资,但仍不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理由是:张某试用期未满,不是正式职工,且劳动合同规定发生工伤,企业概不负责。张某对此不服,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例是典型的由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工伤概不负责”协议而引发的所谓“生死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这一例因工伤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企业在劳动中与职工约定“工伤概不负责”、不承担治疗费用的协议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是违法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理应作出用人单位支付张某因工负伤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的裁决。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6条、17条以及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内的职工不属正式职工的说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要订立劳动合同,就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也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者是否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算,而不是从试用期满开始。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只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的期限,并非劳动合同以外的期限。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就成为单位的正式职工,也就应享受用人单位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
    其次,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3条、原国家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因工负伤的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的张某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国家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本案用人单位以与张某订立合同中有“工伤概不负责”为由不支付张某工伤医药费是违法的。
    再次,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第17条、18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使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那种仅通过签订“生死合同”逃避责任,而不注重劳动条件改善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签定的“生死合同”是违法的;《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法律。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生死合同”不具有法律意义。《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用人单位与张某签订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将自己的单方意愿强加于张某,严重违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用人单位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使张某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形下,被迫签定违背自己意志的条款。因此,此条款为无效条款。
    总之,通过本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不论用人单位以何种形式和借口迫使劳动者与其签订诸如“保证书”、“免责条款”等所谓“生死合同”,都是无效的。因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应该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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