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工残的补偿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2:5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由]
申诉人:石某,男,43岁,某化工厂临时工。
被诉人: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化工厂厂长。
申诉人石某因不同意被诉人某化工厂在其工残后,给予一次性工残补偿金后将其辞退的决定,而于1996年10月31日向省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石某1995年初经人介绍在未经被诉人某化工厂劳资科登记的情况下进入其五钠车间做临时工(从事记件取酬的倒碱工作),但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6月19日,当车间操作工兼化验员在五钠车间抽取样品时,发现其搅拌器停止了运行,因操作工是女同志,且其站立地与启动开关处间隔有10多米远,中间又堆放有被临时工解了包的纯碱,影响了操作工行走的路线,于是操作工便叫车间门口吃午饭的申诉人及另一名临时工帮忙移开堆放的纯碱包。碱包搬开后,由于操作工个子矮小,一时够不着启动开关,且门口又堆满了碱包,只好叫申诉人帮忙启动开关,谁知开关一启动,搅拌器内的中和液随即喷出弥漫整个车间,碱液将来不及躲开的申诉人及麻某烧伤。事故发生后,被诉人某化工厂当即对申诉人等受伤人员进行了及时的治疗,经当地人民医院两个月的精心治疗,申诉人等人伤情得以基本康复。出院后,申诉人根据医院的证明,全休了三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诉人便安排申诉人在厂内打扫卫生,仅一个月后,申诉便以自己伤口炸裂流血不能工作为由而停止打扫卫生工作,事后便在家休养。被诉人某化工厂支付了申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32969.10元、护理费、营养费1805元,工资2500元,以及生活补助费960.00元。1996年6月2日,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石某被定为工残七级。鉴定之后,被诉人提出给予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而发生劳动争议。
[分析意见]
仲裁委员会在查询核实后认为:被诉人为义务对本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加强管理,并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不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纯属被诉人用工管理不善,今后应吸取教训。但发生工伤事故后,被诉人的态度积极、明朗,对申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及时治疗,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了申诉人的有关待遇。对此,申诉人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工残补助金的数额;(二)能否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只有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规定》①第三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届满必须终止合同。”及第六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伤残程序,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处理精神,参照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临时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序,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企业10至20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劳动部发布的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七级十二个月,……,等有关规定执行。其难点在于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争议双方相互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人某化工厂按照申诉人石某工伤前本人工资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伤残补助金4800元;
2.因双方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补办劳动合同及终止手续。
[经验教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某化工厂在使用临时工时没有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另外,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本省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临时工因伤残,医疗终结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果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在给予临时工一次性伤残补助之后,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本案由劳动关系双方当时没有鉴订劳动合同,因而发生争议后,在处理时没有充分的依据,造成了一些麻烦。希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及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这就是说无论是用人单位或是劳动者,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安全措施和遵守操作规程,对特殊行业人员,一定要执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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