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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2:5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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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原是某稽查大队工作人员,一天24小时电话待命。2003年6月2日上午,白某到某单位执行稽查任务,中午用餐期间,突发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白某家属向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认为,从白某“一天24小时电话待命”的工作性质来看,可以认定白某是在工作时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认定白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 而白某所在单位却认为,白某死亡的当天上午11点左右,其全部工作已经完成,中午用餐时间已不是上班时间,且用餐期间大量饮酒是其突发脑干出血而猝死的直接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认定白某为工伤。于是白某所在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该县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后,经过对案件认真地调查分析后认为,白某“一天24小时电话待命”的特殊工作性质,无法界定其工作何时完成、何时下班。对于饮酒,从双方提供的材料证明白某无醉酒现象,医院出具的证明也无醉酒记录,所以推断白某非醉酒导致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最后,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县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在此案中,有两个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其一,“工作时间”如何界定,是否可根据白某的工作性质来界定工作时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笔者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具体划定,不应按一般的上下班时间确定。根据工作性质具体划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里的具体就应该是合理的划分,合理划定工作时间,即用“合理的时间”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提到的“工作时间”。在此案中,白某从事稽查工作并接受单位的领导和安排,“一天24小时电话待命”,需要连续工作,稽查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固定。这就决定了在白某的工作时间上不能适用标准工时制度,无法界定其工作何时完成、何时下班。由于白某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特殊,所以其午间用餐时间应属工作时间,因此,应认定白某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中的“醉酒”应怎样理解,到何种程度为“醉酒”,是否必须以明确的医学鉴定为准。笔者认为,关于“醉酒”的认定,一般应以医学鉴定为准或者以神志是否清醒界定。在此案中,白某是在午餐(其间曾饮酒)过程中突发脑干出血而死亡。但因此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似乎太过牵强,其关键在于对“醉酒”的认定。大量饮酒就是“醉酒”吗?学理上讲“醉酒”,又称生理醉酒、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白某饮酒时同桌饮酒的其余几人证明:白某当时虽饮酒,但无醉酒迹象,神志清醒。医院出具的白某医疗证明中有关饮酒的论述为“有饮酒,无明显呕吐”,而并无醉酒记录。死亡病因载明为“突发脑干出血”,根据学理上的解释只有饮酒过量导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时才为“醉酒”,因此,笔者认为,一般首先应以明确的医学鉴定为准,没有明确的医学鉴定的,应以神志是否清醒确定是否“醉酒”,而不应仅以喝酒的数量推测。

  这里有一个难点问题,就是工作时间与非工作时间、醉酒与否的临界点不清,而在法学领域临界点往往也不是那么清晰,而是一个范围,需要法律工作者在严格遵守法律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思维理性地去分析把握,作出一个合法而又合理的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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