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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的工伤认定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2:5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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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工伤认定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了很大变化,更进一步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了广泛的肯定,但通过两年多的实践,在工伤认定方面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完善,增强可操作性。

    一、《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认定方面的变化

    1.《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范围有所放宽。(1)对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仅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而且不受事故责任的限制,即只职工只要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均可认定为工伤。(2)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情况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情况。

    2.工伤认定有了时限要求。对用人单位而言,它对工伤认定提出了时限要求,其申请时限一般为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超过1年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

    3.因工单位原因延迟工伤认定的,延误期费用由单位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个人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如果个人提出申请,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对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给予了进一步明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及第八款都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和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里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由此可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同时,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的扩在到工伤保险范围,所以规定了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限。

    二、存在问题

    从上述工伤认定方面的变化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更大限度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但由于缺少实施细则,在实际工伤认定的过程中,面对各种各样可能发生地复杂情况,使工作人员有时很难决断,增加了政策执行的可随意性。

    1.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条件放宽了,但同时出现了新的问题。

    (1)机动车的范围规定遭到质疑。有研究人员指出,在自行车早已普及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太过狭隘,显失公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均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合理和公平。这有一定道理,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论其是主要责、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那为什么要把自行车(包括其他非机动车)排除在外?骑摩托车或开其他车不管因为什么原因发生的事故都算工伤,而骑自行车就不算工伤,显然难以服人。

    (2)《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下班后回自己家算合理路线,那么回父母家算不算合理路线?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很难把握准确,对类似案件,有的地方认定为工伤,有的地方不认定是工伤。

    例一:2004年6月的一天晚11点左右,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王某骑自行车上夜班。按照公司的规定,上夜班的职工晚12点钟正式接班,公司要求员工要提前15-20分钟进厂。在路上,王某摔进沟中,被送往医院抢救,第二天凌晨3点死亡。

    2004年8月,王某之父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区劳动保障局以不是“机动车事故”和“非上班途中”(王某妻子说王某当天晚上是先去原工作单位拿工资)认定王某不是工伤。王父再一次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局认为王某是到原单位领工资而非到公司上班,骑自行车因公路障碍摔倒致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仍认定王某死亡性质非因工死亡。

    2004年12月,不服气的王父把区劳动保障局告上了法庭。区法院经调查后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区劳动保障局所收集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王某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因此该局认为王某一煞费苦心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区劳动保障局撤销原来的非工伤认定书。

    2005年5月,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仍认定王某死亡属非因工死亡。这次的理由是王某是骑自行车坠入沟中死亡的,而不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王父再次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王某骑自行车上下班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

    复议认为,即使王某在上下班途中,也只能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王某是骑自行车因公路障碍摔倒而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复议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奈之余,王父只得再次把区劳动局告上了法庭。

    2005年10月27日,区法院对此案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在保护劳动者,虽然里面规定了“机动车事故伤害”算工伤,但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事故不属于工伤。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就是受保护的。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只规定了有三种情况不得认定是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三种情况分别是: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酗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王某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

    最终,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充足的证据举证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当庭宣判原告王父胜诉,要求区劳动保障局撤销其作出的相关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对王某之死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例二:欧某生前系镇江市某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8月9日20时许,欧某骑自行车车下班,遇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丈夫董某,两人行驶中欧某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1月11日,原告向镇江市某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月7日,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欧某不属于工伤。董某不服,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不予认定欧某为工伤的决定。董某仍不服,遂向该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欧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某是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要求。

    从上述两例可以看出,对同一条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这就有待于进一步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

    2.急待出台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只列出了7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3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实际发生工伤的具体情况十分复杂。对工伤认定部门来说,要依据这13种情形去对应所有的工伤申请,难度实在太大。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对工伤认定条款无详细解释或实施细则,增加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难度,也使得在进行仲裁时缺乏明确的依据而自由裁量权太大,难免出现裁量的随意性。

    一种观点认为,《条例》第十四条只规定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没规定其他情形是认定为工伤或非工伤。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亡,与上下班途中摔伤等情况在性质上并无差异。另一观点认为,只有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条例》第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符合列举情形的就是工伤,不符合的就不是工伤,这是适用列举工条款的基本原则,不应存在异议。至于《条例》第十四条列举情形是否完全,是否适当,则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虑范围,更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属于立法疏漏,不需要司法实践予以补充完善。《条例》明确确定了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第(一)项是标准状态下的工伤,第(七)项属于兜底条款,第(二)至(五)项中三要素至少具备其一,在此前提下对其余要素都无明确关系,因此该项本身就是对工伤三要素外延的特别规定,并将认定条件严格限定为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这一规定是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规定的延续,也符合国际上认定工伤的惯例,即保护机械化大生产条件下容易遭受机械伤害的职工的利益。因此该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身即是立法时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特别考虑,而不是立法上的疏漏。劳动保障部门或地方法院都是无权超越《条例》作出规定或认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个目的,增强工伤认定的可操作性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应及时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同时应保持好各地区之间的协调,保持政策的相互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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