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对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途径的比较与思考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2:3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职工发生工伤的一种常见情形。在可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怎样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目前各界热烈争论的问题。
对目前主流观点的归纳划分
目前,根据对这个问题处理方式和结果的不同,可归纳划分为以下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双赔说”。认为职工在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的同时,可以主张全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两者互不牵涉,能够兼得。
2、“补差说”。认为职工应当先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如赔偿数额低于单纯按工伤计算应得的保险待遇,差额由工伤保险待遇补齐。
3、“有限制条件的双赔说”。职工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其中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即职工在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要扣除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实现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直接费用。
对各观点立论基础的探新比例
1、“双赔说”主张,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请求交通事故赔偿依据的是《民法》,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救济方式,请求权不存在竞合,应当依照各自实体法的规定处理。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并未加重工伤保险责任人的负担,工伤保险责任人不能因为职工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而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法律依据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的理解。该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得出“双赔”的结论。
2、“补差说”主张,尽管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不同部门法来调整,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完全不同,但从本质上说,两类调整都是法律调整,都必须遵守法律调整的内在规定性。因此,调整方式立法的差异,并不会带来调整目的的根本不同。具体来说,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原则,工伤保险责任适用《劳动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追根溯源,无过错责任是由工业革命后出现的雇主责任演进而来,从性质上讲也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目前两者的相对独立完全是由按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调整方式两项标准对部门法的人为划分造成的 。我们生活在一个由诸多部门法组成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各部门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所谓共同作用,即认可某一部门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所起作用的同时,亦承认和尊重其它部门法对社会关系所起的调整作用。鉴于目前两类调整在具体标准上存在差异以及工伤保险自身的补偿性质(《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采用补差的做法较为合理。
3、“有限制条件的双赔说”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为工伤职工维护权益所设立的是双重的求偿途径,但工伤职工是不是因此可以获得“双赔”,结论值得商榷,毕竟该解释并未说明。因此,在支持工伤职工双重求偿途径的同时,要综合运用现行的法律规定和适用规则,对工伤职工的权益作实事求是地保护。对比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项目内容及功能,如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目是完全相同的,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分别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功能上相同,只是具体数额上有差异。在实务中,通过交通事故赔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费用,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难免会有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费用是否还要进行补偿的疑问。如果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在交割保险待遇和赔偿款项时,都要求工伤职工交付发生直接损失的相关原始单据,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费用就根本无法实现“双赔”;又要看到两者的差异,避免简单地进行“补差”。1996年8月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其他工伤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在落实工作保险待遇补偿时,对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实现的相同的项目予以扣除,功能相同但具体数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项目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它项目则按标准给付,有条件地进行“双赔”,即务实可行,又有案例可循。
对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途径的思考
从发展脉络看,在可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对如何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论主要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如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之前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明确规定,所以当时并无争论。由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未对该情形作出规定,伴随着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释[2003]20号)开始施行,“双赔说”便以该解释的第十二条为依据应运而生。之后,有反对者认为“双赔说”孤立地看待不同部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会给工伤职工带来额外收益,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他们主张用联系的观点看待《民法》、《劳动法》对工伤职工权益的调整,实现两种调整的密切配合,由此提出“补差说”。“有限制条件的双赔说”则在遵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基础上,吸收了“补差说”联系地看待两类调整的关系和《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该问题的处理原则,从实际出发,客观地看待两类调整在范围上的差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仅将待遇范围内已经实现的直接费用扣除,可视为是对以上两说的改造和发展。
“双赔说”将民法、劳动法两个部门法割裂开来孤立地看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并行不悖,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民法、劳动法在调整直接费用方面各自存在缺陷和不足,否则“双赔”实无存在必要。假设交通事故造成了同样的损害结果,按照“双赔说”,有无第三人侵权,对工伤职工来说,得到的赔偿弥补数额会有较大差异。缘何同样的工伤事件法律调整的结果却相差甚巨,“双赔说”难以作出合理解释。“补差说”和“有限制条件的双赔说”都主张适用民法调整,而后在民法调整的基础上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差,以达到对同样的工伤事件法律调整结果趋于相同的目标。所区别的是,“补差说”只看到了两类调整本质上的相同,却忽视了两类调整的差额还有具体赔(补)偿项目的不同方面的原因,即两类调整在功能上有差异的事实,简单地予以补差,虽然能够彻底解决同样的工伤事件法律调整结果不同的问题,但在实务操作上是不科学、不准确、有问题的。“有限制条件的双赔说”则在承认两类调整功能上的差异,只将已经实现的重复的直接费用扣除,实务操作上科学合理,较好地实现了两类调整的共同作用,能够避免同样的工伤事件法律调整结果相差甚巨的情况,同时也能对产生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颁布至今,仍未发现《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明文废止,虽然部分内容已经被取代,但其未被取代的内容所规定的处理工伤保险问题的原则方法,在选择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途径时,仍有必要予以考虑、借鉴和吸收。这样做也有利于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处理同类问题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选择“有限制条件的双赔说”,是存在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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