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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的原则及其方式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2:3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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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原则

    (一)无责任补偿原则

    无责任补偿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补偿”原则。它有三重含义:

    1、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遭遇工伤事故,无论事故责任属于本人、企业(或雇主)或是相关第三者,均应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待遇给付与责任追究分开,不能因为事故责任的追究与归属,影响待遇给付的时间及额度(本人犯罪或故意行为除外)。

    2、无责任补偿原则,从目前实行基金制度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上看,还可以有另一层次的理解,即企业或雇主不承担直接给付工伤补偿的责任,而是由掌握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待遇的给付,由其直接对资格条件进行鉴定,而不必通过法律程序和法院的审裁。

    3、工伤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要实现上述二重意义,必须由国家法规强制具有职业危险的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且待遇的构成、计发标准、支付方式与时间、缴费标准与时间等都是强制的。

    (二)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事故属于职业性伤害,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职工为社会和企业创造物质财富而付出的血的代价,因而工伤保险待遇有明显的“劳动力修复与再生产投入”性质,属于企业生产成本的特殊组成部分。因此,个人不必缴费,而由企业缴纳。我国的工伤保险无论是由企业直接支付待遇,或是由企业向基金缴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与非因工伤残相区别,待遇标准从优的原则

    工伤保险是对职工为企业付出的身体损失进行补偿,这是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所不具有的特点。因此,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给付标准上,是按照从优原则确定的,较养老、失业、疾病等项目的待遇都更加优厚。而且只要符合因工负伤,残废或职业病的资格条件,不论年龄、工龄、缴费期限长短,均应享受同等待遇给付。这样做不仅是对因工伤残职工的一种物质补偿,也是一种精神奖励,一线了社会和企业对那种不避艰险、不畏牺牲精神的褒扬。

    (四)经济损失补偿与事故预防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从单纯经济补偿向与事故预防、医疗康复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转变,是现代工伤保险的显著标志之一。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一样,除了被动式的生活保险功能外,还应具有主动式的、积极的功能,这主要表现在为对负伤、残疾和因工死亡职工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补贴之外,还应加强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及时抢救治疗、有效的职业康复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工伤保险改革的指导原则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及有关改革规划,我国新的工伤保险制度指导原则应当是:

    1、保障基本生活,提供经济补偿。工伤保险要根据企业经济承受能力和劳动力生产、再生产的需要,确定符合国情的待遇标准,保障工伤、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并对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者提供经济补偿,以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考虑到地区间、企业间的经济差距,国家规定基本待遇标准并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同时提倡和鼓励企业实行补充性工伤保险或举办群众互助性工伤保险。

    2、建立基金,实现社会化管理。工伤保险要由现在的企业保险转变为社会保险。按照国际通行作法,企业负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职工个人不缴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征收工伤保险费,形成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基金,分散工伤风险,工伤评残、待遇支付和人员管理工作逐步从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负担。这种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由社会经办机构进行待遇支付和管理服务,保证了工伤职工享受待遇不会因为企业兴衰存亡而发生变化。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3、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工伤保险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为工伤职工提供保障和补偿,这是其基本目的;二是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伤害,这是其具有积极意义的目的所在。应当运用工伤保险的费率杠杆、行政和经济惩戒手段,引导和促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此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必须建立促进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机制。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应根据行业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规定差别费率,同时对各个企业进行安全考绩和年度费率浮动,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监督手段搞好工伤预防。工伤后的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在工伤保险计划中适当安排。

    4、实现工伤保险的法律化、制度化。工伤问题情况复杂,待遇项目多,容易引起争议纠纷,因此,必须用法律手段界定工伤。享受待遇的条件、标准、程序等问题规定明确具体,才能保证工伤保险的顺利实施。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在省内以市(地)为基本统筹管理单位,以便因地制宜、提高效率。省一级可以掌握一部分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的调剂。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改革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问题是要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具体内容应包括:扩大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现行待遇标准,建立基金,加强评残工作,开展工伤预防与康复工作以及监督管理等。

    (一)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适用于一切企业单位和全部职工。另外,把工伤补偿的范围扩大到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生产、工作紧张疲劳猝死或全残的,以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是国际上发展的趋势。

    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因为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这些年这类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人数已占全国工伤事故人数的一半。试点的实践证明,凡是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的地区,工伤事故就相对地减少,增强了劳动者的安全感,促进了安全生产,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此外,对所有企业中聘用、借调、见习和实习人员均应包括在新的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二)适当提高待遇标准

    建立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无过失补偿”原则。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遭受了职业伤害,无论本人是否有责任,一律按工伤处理。该原则只是指补偿与受伤者的责任无关,并不等于不追究事故责任。

    2、保障与补偿相结合。工伤补偿性质属于“损失补偿”应

    包括保障与补偿两个方面。保障是对受保人因工负伤或死亡,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使工资收入减少或中断造成经济损失的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使其本人或其遗属大体保持原来的基本生活;补偿是对受保人工伤后,肢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到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给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适当的补偿。

    3、补偿本人直接经济损失。受保人从事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是为维持本人及家属生活,进行劳动力再生产最直接、最主要的费用来源,当其受工伤后,对这部分损失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对受保人职业外的收入不予补偿。

    具体的待遇可分为:

    (1)确定医疗期限及待遇

    现行制度规定医疗费全额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住院治疗时补助伙食费2/3,该项待遇的项目较全,水平也较为优厚,企业至今仍基本执行。近几年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地区也基本沿用这一规定,且基本维持现行待遇不变。如果考虑到低收入者或新职工,体现公平性,也可不实行治疗期间工资照发,而实行工伤津贴。其标准可为企业某一时期内,如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现行制度对工伤医疗及医疗期限没有规定,从而造成一些伤者到处求医,不愿评残,长期享受全额工资,对于康复器具尤其是轮椅等费用也无限制。因此有必要确定一个医疗期限,并对康复器具按普及型标准给付。国外一般规定工伤医疗期限为6~12个月,日本为18个月,超过医疗期限改为发伤残待遇。从改革试点经验看,医疗期限宜规定为一年(1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到一年半(18个月)。超过期限的,应改发伤残待遇。

    (2)按评残等级发放待遇

    根据评残标准,被评为1~4级完全致残的职工,由于安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根据评定的致残等级,相应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1~3级生活需人扶助者,依需护理程度加发护理费。对于完全伤残职工,目前有些地区按实际100%支付,现行制度规定完全残废需人扶助的定期待遇为本人工资的90%,改革试点地区大多按这一规定执行。例如海口市,分别发给本人工资的90%、80%、75%、70%,相当于原来的退休费,若再增加一次性补助,则工伤待遇水平相对比较优厚一些。实践证明,这既保证了基本生活水平,又能为企业和全残职工所接受,比较合理。考虑到最低的保障水平要能保障全残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补偿级差可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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