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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事故赔偿的规定及立法建议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2:2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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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事故赔偿的规定
    《民法通则》中虽然未对工伤赔偿中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明:“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后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判决,将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代表司法实务中的一般看法。然而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这是自1951年发布、1953年修正《劳动保险条例》以来第一次作出的具体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确定了我国工伤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对现实的操作有重大意义。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的规定。但是其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与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同时并用,或者说赔偿权利人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是否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司法解释并未规定。
    二、我国立法应该确立工伤事故的补充救济模式
    我国在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应采用补充救济模式。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两种思想,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补充”和“免除”两种模式。如果采取“补充”模式,则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赔偿只是作为补充,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合乎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目的,充分发挥了工伤事故保险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提高了用人单位抵御工伤事故的能力,保障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作用。
    第二,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充分发挥其制裁和预防作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使之恢复到受害以前的状况,并制裁责任人,防止侵权损害再次发生。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受害人在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以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请求赔偿,弥补了工伤保险赔偿偏低的不足,充分、全面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保留对工伤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防止工伤事故的再度发生。
    第三,从合理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考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各国立法多数明令禁止这种做法。相反,在“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应该确立工伤事故的补充救济模式。在对工伤事故救济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实现填补工伤职工全部损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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