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在1949年以前,旧中国战乱不堪,国家经济十分薄弱,国民党政府基本上无暇顾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劳动者遭到职业伤害根本得不到赔偿。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通货膨胀等社会问题。但是,在恢复经济建设的同时,党和政府就开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创建工作。于1951年颁布、195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在内的的社会保险制度的法规,开创了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的历史,为各个经济发展时期,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了医疗、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①
文化大革命给党和国家带来了深重的灾难,我的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制度等各方面都遭受了严重破坏,劳动条例、劳保决定等被诬蔑为腐蚀职工的修正主义。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在无政府思潮的影响下,几乎不复存在,事故频繁发生。②
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有受到帮助和补偿的权利。为恢复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成为我国第一部关于工伤保险的制度。2003年,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自此,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得到了重大发展。
二、建国以来,针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时,如何认定工伤的规定沿革
1953年1月1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
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这三种情形中,并没有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的属于工伤的规定。因此,我们推出如下结论:1951年和1953年的法律法规,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排除在了工伤的范围之外。这一规定,适应了当时的国内经济发展状况,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重点保护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业伤害的目的。
到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社会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交通工具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城市中的车辆越来越多,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广大普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一旦发生机动车事故,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的重任甚至死亡。根据《1998年中国疾病监测年报》统计,1998年,在城市中有193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③1996年10月1日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在第十条明确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上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或无责任的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台,开创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先河,解决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后的工伤认定问题。但是,由于该规定了“规定时间必经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或无责任”这两个限制,受到了一些质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生了很多的争论。主要体现在:什么是必经路线、什么是规定时间等。
上述三个文件中,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可以看出,依据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上下班途中不论发生何种事故,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虽然增加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这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进一步简化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而不再要求劳动者本人无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较之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更先进完善,但该条例仍没有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机动车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根据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针对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这一问题的变化,从1953年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到1996年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再到2003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我国在规定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工伤问题,采取了越来越宽松的立法思想。但是,这三个文件都没有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机动车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劳动法领域,我国的地方立法总是比国家中央立法要更具体、更先进,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也是如此。如《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发生意外伤害而负伤、死亡的;”。这一规定没有区分发生什么样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不是劳动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事故而负伤、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深圳市的规定更难能可贵的是,不仅没有区分机动车事故还是非机动车事故,而且将非交通事故也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围。这充分体现了立法为民,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不足
1、对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争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发生非机动车事故或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没有做出规定。从而对非机动车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存在着一些争论。
有学者认为,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机动车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理由为,对于劳动者而言,机动车事故是个人不可抗拒的,而非机动车如自动车、人力车等事故是个人可以避免的。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将劳动者个人能否抗拒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是否被认定为工伤的标准是错误的。所谓不可抗拒,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不可抗力,也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另一方面是可以预见,但不能避免。实践中,除本人驾驶机动车辆外,其他人在发生事故时都可能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即不可抗拒。但是,在发生非机动车事故时,除了驾驶人外,其他受害人就可以避免了吗?特别是在电动车这种准高速的非机动车非常普遍的今天,劳动者在发生非机动车事故时往往避让不及,从而遭受伤害。除非机动车事故外,其他意外事故更非受害的劳动者所能预见的了。如从路边楼上落下的物品、路边的噾井等。从受伤害的程序方面来讲,非机动车事故给劳动者造成的伤害,并一定比机动车事故轻。因此,仅想当然的,以受伤害的劳动者能否抗拒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工伤犯了主观主义的错误。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社会现实的冲突
现行(2003)《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认定工伤,而取消“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及“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两个限制,是一个重大进步,但是,这一改进,仍然未能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劳动者本人无法避免的非机动车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包含在内。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加快,日常交通工具也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所遭遇到的意外事故中,非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承上升趋势,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也多有发生。总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机动车事故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交通事故。
随着个人非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发展,电动自行车种准高速的非机动车的普及,在道路上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开始多了起来。由于电动自行车车的与普通自行车相比,速度远远大于普通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到的伤害也要远远大于普通自行车。当电动自行车与普通自行车或行人发生直接高速碰撞时,普通自行车驾驶人或行人所受的伤害,已经足以使普通自行车驾驶人或行人无法正常工作甚至发生导致普通自行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严重伤害或死亡。
2006年8月25日,发生在郑州的梁某骑电动车撞伤环卫工人吴美华,导致吴美公款受伤住院,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案,可以看出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时的严重后果。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劳动者发生机动车事故时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将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不能涵盖所有的意外事故。
近几年来,由于城市规模迅速扩大,城市道路不断扩宽,道路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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