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回放】
2005年5月份,晏红勇叫晏金辉到义乌帮忙打工,并约定工资每个月750元。当时晏红勇在何显军处包铝合金门窗安装,晏金辉一直在晏红勇处打工。2005年7月10日下午,晏金辉受晏红勇指派,在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门窗安装施工时,不幸被玻璃割断手腕,致手肌腱、挠动脉、手腕神经断裂,经江西上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7级。后相关被告除支付4000余元医疗费外,原告晏金辉多次找相关被告要求赔偿,一直未果。
【原告观点】
原告晏金辉诉称,被告何显军是专门从事铝合金门窗等生意,晏红勇在何显军处承包铝合金门窗安装等。2005年5月份,原告应被告晏红勇的要求到义乌打工。2005年7月10日,原告在完成晏红勇指派的从事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安装玻璃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何显军支付了住院的4000元医药费。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被告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铝合金门窗等装饰工程是承包给被告何显军。要求何显军赔偿原告医疗费488.5元、交通费1758元、误工费6620.82元、护理费2271.85元、残疾赔偿金98032元、鉴定费30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合计139476.17元,并由晏红勇、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之一何显军辩称,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铝合金工程是我承包的,我又将铝合金的整个安装承包给被告晏红勇,但原告不是我的雇员,我与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受晏红勇雇用,他是在安装铝合金窗玻璃的过程中受伤,事发后我出于人道精神从晏红勇处扣得4000元交至医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之二晏红勇辩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是介绍原告到何显军处打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之三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提供的证据分析,应当认定雇主是何显军。被告何显军辩称,其将铝合金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晏红勇,原告是由晏红勇所雇用。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证明该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何显军处,但被告何显军除口头辩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故法院对被告何显军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受被告何显军雇用,被告何显军依法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的下列费用:医疗费48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91元、护理费132.65元、残疾赔偿金98032元、鉴定费30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2594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今年9月底,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明知承包人何显军没有相应资质而对工程加以发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晏红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被告何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晏金辉医疗费48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491元、护理费132.65元、残疾赔偿金98032元、鉴定费30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25949.15元的90%即113354元。被告义乌市仙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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