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补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区别。但是,由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并非简单的均因劳动者的自身原因引起,有的系因用人单位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侵权或者是第三人侵权引起,因此,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就享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侵权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两个请求权能否同时享有,世界各国采用不同的模式,主要有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本文仅对香港地区所采模式进行分析,并试图寻求适合我国之制度。
一、香港地区所采之模式
在香港,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单行成文法《雇员补偿条例》只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不存在工伤事故性质的双重属性问题。[1]《雇员补偿条例》将有关法律的各项细则详细地列明。意外中的伤者,只要符合《雇员补偿条例》中“雇员”的定义,同时又能够证明他的损伤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便可以向他的雇主索取赔偿。就算这名受伤雇员的雇主并没有犯任何的过失,致令该雇员受伤,又或者伤者的损伤是由于他本身的错误所造成的,但只要伤者能够证明他的雇员身份及其伤害是因工遭遇意外受伤,他的雇主便有责任作出雇员受伤补偿。
虽然受伤雇员可以根据《雇员补偿条例》向其雇主索偿,但基于该条例规定了补偿额的上限,无论意外对该受伤雇员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他只可以得到《雇员补偿条例》中所规定的补偿额。如果受伤的雇员在意外中所损失的比这个规定了的补偿额为高,他除了可以根据《雇员补偿条例》向其雇主索取雇员受伤补偿之外,还可以根据《侵权法》向引致他受伤损失的人追讨赔偿。
在意外中受伤的雇员,只要能够证明意外的发生是由于人为的疏忽所造成,他便可以向这个犯了疏忽的人追讨赔偿所有因为这次意外受伤的损失。[2]例如雇主并没有向雇员提供一个合理的安全工作环境,致令雇员受伤,这名受伤的雇员不但可以根据《雇员补偿条例》向其雇主索取雇员受伤补偿,还可以根据《侵权法》控告该名雇主疏忽,追讨因伤造成的所有损失。若雇员受伤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雇员除可根据《雇员补偿条例》向雇主索取工伤补偿外,也可以根据《侵权法》向该第三人索取损害赔偿。当然一个意外受伤的雇员,要控告他人疏忽,追讨赔偿,必须先要确定他人对他负有小心的责任,而这个人并没有尽这个小心的责任,对他造成伤害和损失,他才可以向这个人追讨赔偿。工作期间造成意外伤害的原因,未必全部是由于雇主或者第三人的疏忽所引致,可能受伤雇员本身也有疏忽。如果造成意外的责任,全部在于雇主或第三人,他们当然要负责赔偿伤者的全部损失。但是,如果受伤雇员本身也有疏忽,他也需要负上部分的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将会减轻。
《侵权法》没有设定赔偿额的上限,所以受伤者可以追讨他所有的损失。也正是因为依据《侵权法》得到的是该受伤雇员的全部损失,所以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按普通法或根据成文法则进行的诉讼中雇主被判须缴付的任何损害赔偿中,须扣除根据本条例条文就该雇员受伤而已支付或需支付的补偿的价值,而该价值则由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决定”。《雇员补偿条例》第25条则规定,在损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雇员可针对第三人进行法律程序,但审理该项诉讼的法庭,在判给损害赔偿时,“须顾及凭借(b)段规定而成为或相当可能会成为第三人须支付予该雇主的款项”。(b)段则规定,“须支付补偿的雇主以及可被要求支付弥偿的任何人,均有权利为追讨其因该意外而有义务支付的任何款项,而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不论该款项是因补偿或弥偿或凭借在该意外发生前与雇员所订立的任何协议而有义务支付的,而上述雇主可籍加入由雇员针对第三人所提起的诉讼或籍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权利”。也就是说,《雇员补偿条例》规定了雇主可向犯有疏忽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在技术处理上,该条同时也规定,雇员在对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前,须将其此项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又如雇员决定放弃该等法律程序或决定放弃其损害赔偿申索或决定就损害赔偿申索达成和解,亦须以同样方式通知雇主;雇员并须就该项通知提供雇主所要求的详情。
二、我国之现状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的适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工伤社会保险而得到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取得赔偿。如何来理解《解释》第1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否与《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存在冲突始终存在争议。
(一)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
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或者是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制度是为弥补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而发展起来的,而且,企业为职工投保,也意味着它已经将工伤赔偿风险做了有对价的转嫁,应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来看,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理由为,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因用人单位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救济目的不同,而且,采用兼得模式,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加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减少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4]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将社会保障和损害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对《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作扩张解释,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5]
(二)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
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的,当然有向该第三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工伤职工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职工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理由为,工伤职工虽然从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中获得了利益,但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因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依据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说明,劳动者不管因什么原因引起工伤,均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工伤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差额部分。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的做法不同。北京市规定工伤职工必须先通过法律程序向第三人索赔,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补充。《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则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虽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必须先通过法律程序向第三人索赔,但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份赔偿的意图还是显而易见的。
三、我国对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合理选择
为了解决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问题,《司法解释》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因为该规定比较模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考量了香港地区的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制度后,特提出以下之处理意见。
(一)因用人单位侵权发生工伤事故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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