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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1:0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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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涉及到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用人单位内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之法律关系。该情形在法理上关系如何及怎样合理权衡其利益,无论在理论研究或实践操作中均有很大的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制度和实务,提出其竞合时的法律分析及相关对策,为维护劳动者权益提供法律和理论依据,并为立法、司法机关作出相关立法、解释提供参考。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待遇   竞合  模式  法律分析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待遇请求权,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及我国的情况
    (一)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工伤待遇基本模式
    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由于工伤的发生不仅是由职业危害发生的,还可能是由雇主或第三者的过错责任造成的,这就产生了雇员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又能依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在工伤救济制度上并不完全排斥其他法域的救济,即对工伤采取了多元化的救济模式。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习惯、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不同,归纳起来,在工伤救济上主要有四种模式:
    1、取代,即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即取代模式。雇员一旦发生工伤,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雇主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金,则免除雇主在侵权法上的责任,雇员就无权要求雇主对其伤残进行民事赔偿。该模式明确否定了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的处理。比较典型的代表是德国[1](P.293)。 实行此种模式的还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2、选择,即在工伤发生后,雇员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其一,即择一选择模式。若选择了工伤赔付,则不能再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反之,亦然。比较典型的代表如新加坡。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2](P.602)。
    3、补充,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人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即补充模式。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等。该制度建立在二项基本原则之上:(1)抵销。即工伤雇员在获取工伤赔偿后,仍可依侵权行为法主张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但应扣除已领取的工伤赔付。这样,一方面可避免双份赔偿,另一方面使工伤雇员可获得每一种救济途径所能给予的最大利益。(2)求偿。即工伤赔付人在给付之范围内,对侵权第三者行使求偿权。
    4、兼得,即指工伤雇员可以获得双份赔偿,既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又能根据侵权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使工伤雇员获得最大利益,即兼得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主要有英国[3](P.293),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此。
    (二)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经历了单一模式、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兼得模式的发展历程。
    1、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即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劳动保险制度给予救济。1957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劳动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用人单位自筹资金和给付,劳动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一直延续至1996年。因我国建国后民事法律缺失,侵权法几乎处于空白,故不可能涉及到工伤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单一的救济模式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为工伤劳动者及时提供了医疗救治,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及其家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弊端也显见,因未实行社会统筹,社会共济和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作用缺乏,尤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2、取代与补充模式,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民事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
    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改变了过去多年来实行的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给付的单一模式,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  
    对因第三者侵权造成的工伤,采用的是补充模式解决。《试行办法》第28条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了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该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补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3、兼得模式的出现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兼得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得更为具体。


    三、第三人之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一)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据。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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