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的权益保障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0: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6
[案情简介]
小王从大学毕业后,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会的招聘,被本市一家外商合资企业录用,从事产品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去年5月初,小王在工作中不慎因工负伤,在家休息养病,后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几个月后小王病好前去上班。不久,企业以小王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小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小王收到通知后百思不解,就去找企业人事部门,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企业敷衍了事,没有同意小王的要求。小王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动仲裁部门主持公道,为其讨个说法。
[仲裁庭审]
小王在开庭审理时认为,其本人是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是不能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则认为,小王已不能胜任工作,并且经过培训和想方设法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企业也无能为力,所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小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小王提出的请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认为,小王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业以小王不能胜任工作,并且经过培训和调整其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小王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并且经过培训和调整其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等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但小王是因工负伤并被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和《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在企业与小王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
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消企业解除合同的决定,要求企业与小王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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