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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出差遭遇车祸应认定为工伤——新思维公司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0:3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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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9年2月23日,张春燕进新思维公司上班,其具体工作由张茜(业务经理)安排,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张春燕接张茜通知到徐州为公司送资料,3月4日到徐州与杨建平等人会合后,就与公司人员工作在一起。3月6日一行4人乘车返回常州途中在商丘某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春燕当场受伤被送往商丘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常州市医院治疗,并于6月9日出院。


  新思维公司为张春燕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及3个月的工资1800元,支付其母亲护理费1200元。2000年2月张春燕向市新区劳动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新区劳动人事局没有工伤认定的职责,所作工伤认定依法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撤销。张春燕于2001年3月7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常劳保(2001)0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春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


  新思维公司对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01年6月20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庭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张春燕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争议焦点


  第三人张春燕是否与原告新思维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1)张春燕不是新思维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张春燕到徐州送资料是张茜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故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第三人张春燕到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去徐州也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原告承担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认为,其已与原告单位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其去徐州送资料是公司行为。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1)第三人张春燕到原告新思维公司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证据确凿、充分。张春燕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人没有一点过错责任,符合申报工伤认定的条件。(2)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劳动局作为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而原告属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且第三人张春燕属原告单位的职工,因此被告市劳动局具有对第三人(张春燕)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3)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作出了常劳保(2001)0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春燕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维持被告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保(2001)041工伤认定。
    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于2001年9月2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新思维公司与张春燕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受理后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即市劳动局作为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另被上诉人是在进行周密调查工作之后认定张春燕与新思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评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既包括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虽然形式上不规范,但实质上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而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和工资,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


  而本案中原告新思维公司以第三人张春燕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已实际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故其要求撤销被告市劳动局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的主张当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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