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5月23日,陈某经人介绍到本地某建筑公司上班,但陈某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9月2日,业务经理李某通知陈某到省城为公司送投标资料,陈某次日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公司为陈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三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2005年3月7日,陈某向该市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主管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陈某因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陈某在原告建筑公司工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人又无过错,符合申报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劳动主管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认定第三人陈某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判决维持工伤认定。
法理简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主管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陈某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要查清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陈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结合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定的事实上分析,陈某于2003年5月23日到建筑公司上班。2004年9月2日受公司指派到省城送资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公司也承担了相应医疗费并支付了医疗期间的工资。据此,可以认定陈某与建筑公司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因此,建筑公司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与陈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撤销劳动主管部门所作工伤认定的主张,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陈某到省城送资料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庭审中,建筑公司认为陈某到省城送资料是陈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但从劳动主管部门查明的事实上看,陈某到省城所送的资料并非陈某个人资料,而是公司在省城参加一起招投标活动所需的公司投标图纸等资料,且陈某到省城送资料,又是受公司业务经理指派。因此,陈某到省城送资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陈某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属因公外出。根据我国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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