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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0:3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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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理由如下:<?XML:NAMESPACE PREFIX = O />


    1、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述情况下,即使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有些学者依据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工伤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


    2、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受害职工从侵害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和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时职工发生了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关系,故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或扣减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法律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侵权时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再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即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今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他认为该司法解释第6条已明确了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也即受伤职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仍能享受工伤待遇。


    6、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是无价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也可以在保险人赔偿后要求加害人赔偿,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没有代位求偿权。在我国倡导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大情形下,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受害人能够获得双重赔偿对于保护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受害雇员也是十分必要的。


    7、2002年9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该指导意见也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时,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获得工伤待遇,只是工伤补偿的范围应扣除在民事赔偿中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其他待遇劳动者仍有权享受。



    综上,受害人既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的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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