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承包了永嘉县徐岙乡金加龙农网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辅助性工作承包给了自然人邱某某。邱某某为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叫了其同乡祝某某来该工程工作。2002年5月12日下午,祝某某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向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9月29日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祝某某属因工负伤。原告安装公司不服,认为祝某某与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邱某某以个体身份承包了永嘉县徐岙乡金加龙家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但也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邱某某与祝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由于永嘉县徐岙乡金加龙家用改造工程是安装公司承接并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的,邱某某对该工程实施的管理行为应视为安装公司对该工程实施的管理行为,故祝某某与安装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认定祝某某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温劳社工认[2002]60号)。
鹿城区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永嘉县徐岙乡金加龙农网改造工程由安装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邱某某实施,而邱某某聘用祝某某进行工程。安装。虽然祝某某不直接由上诉人安装公司聘用,但由于承包人邱某某没有经营证照及资质条件,根据《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在承包过程中,承包人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签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规定精神,安装公司为用人单位。同时,祝某某由承包人邱某某聘用,但始终为安装公司承包安装提供劳动,因此,安装公司与祝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出的证据:
2002年12月24日邱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祝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邱某某的雇工。
被告提出的证据:
1、祝某某的身份证。证明祝某某身份。
2、祝某某的病历和住院录。证明祝某某受伤和情况。
3、安装公司出具的《关于第三人事故的经过及善后处理报告》。证明祝某某是原告公司的临时招募人员;祝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及祝某某受伤过程期间,原告曾为祝某某支付了费用。4、工伤认定申请书。5、工伤认定书。6、送达回证。4、5、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7、《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祝某某提供的证据
1、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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