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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不应作为工伤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9:3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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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日《检察日报》刊登了题为《没有工伤认定,就不能按工伤索赔》的报道,对报道中涉及的问题,笔者看法如下:

  第一,工伤认定不应作为工伤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


  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工伤确认是赔偿的前置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前三款的规定,价值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并提醒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而其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从法律的制度价值看,恰恰应该解释为:没有工伤认定受害人也可以主张工伤损害赔偿,只不过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具体到本案,胡建乐的工伤客观上存在,在没有工伤认定并且企业没有进行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更能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


  第二,退一步言,即使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职工也可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实际上,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工伤保险制度强调社会保障,司法保护则着眼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因此,除非法律有明确的竞合选择态度,否则这两者不存在性质上并存的障碍。


  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均赋予工伤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两种请求权,但对于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法律的态度不甚明朗。而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模式选择的模糊态度以及司法者的不同解释。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高于工伤保险。在这种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责任,显然不足以弥补劳动者受到的损害。同时,工伤保险待遇虽低,但却赔偿迅速,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劳动者请求权的实现,减轻诉累。因此,只能选择一种的模式在我国对工伤劳动者都有不利的一面,故而我们不应该解释为二者只能选择其一的模式。


  此外,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显然赋予了工伤劳动者两种救济权利。根据“除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民事主体的权利”的规则,既然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两种权利的行使,故任何主体不得剥夺当事人的两种救济权利。


  就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使得法律适用更加无所适从。因此,立法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给付与民事赔偿之间究竟怎样适用已经成为当务之急。笔者建议,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当将社会保障和损害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侵权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最起码应该肯定: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意义也恐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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