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和保持所有职业所有工人最高水平的身体、精神和社会健康,预防因工作条件所致的工人健康的损害,在工作中保护工人免受对健康有害的危险因素的影响,将工人置于适合于他的生理和心理和职业环境中。 ——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职业卫生联合委员会对于“职业安全与卫生”所下的定义
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相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e款
一、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
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历史与人类的存在一样久远,有据可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古时期:考古学家在建造埃及金字塔的工匠的木乃伊中发现了最早的矽肺和骨折治疗的病例。被誉为“欧洲职业医学之父”的意大利人拉马兹尼(Ramazzini,1633—1714)在他的《手工业者的疾病》(1700年)一书中,记载了发生在矿工、制陶工、制玻璃工、油漆工、磨坊工、石工等手工业者中的尘肺病和金属中毒等50余种职业性疾病。然而,职业伤害作为一种特定意义上的、普遍而频繁发生的劳动损害,则是近代产业革命以来工业进步的伴生物,并且与雇佣劳动(或称领薪劳动、非独立劳动)有着内在的联系。
(一)工伤及其经济社会影响
工伤(industrial injury)亦称职业伤害(occupational injury),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到的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因而,工伤的概念有两个主要部分,一是职业事故伤害,二是职业病。工伤的本质特征是对受害人机体的损伤,它既可以是由工作事故引起的,也可以是由致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
工作事故伤害(industrial accident injury)是在职业活动(如企业生产活动)所涉及到的区域内,由于突发性致害因素使人体组织受到的损伤。职业病(industrial disease)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环境(诸如粉尘、噪声、高温、放射源,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致病微生物等因素)而引起的所有疾病。事故与职业病可以用突然性的标准加以区分:前者是以引起身体损害的突发性事件为前提的;后者的发生时间则不可能精确地确认,这是因为疾病与工作场所致害因素的关系常常细微而复杂,而且职业暴露与初始症状之间有较长的潜伏期。工伤的直接后果是致使受害人的劳动能力暂时性(局部或者完全)丧失或永久性(局部或者完全)丧失,或者导致受害人死亡。
随着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和领域的扩展,机器被广泛使用,前所未有的技术、工艺、材料被采用,这一切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发展,同时也扩大了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因物理、化学、生物因素引致的职业伤害之风险,造成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损失、精神痛苦和收入损失。正如马克思在一百多年前描述的那样:“人为的高温,充满原料碎屑的空气,震耳欲聋的喧嚣等等,都同样地损害人的一切感官,更不用说在密集的机器中间所冒的生命危险了。这些机器像四季更迭那样规则地发布自己的工业伤亡公报。”[1]
1994年10月,在北京召开的世界卫生组织职业卫生合作中心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人享有职业卫生保健的宣言》指出,全球每年有1亿工人在职业事故中受伤,20万人死亡,6800万—15700万新的职业病例归因于有害接触或工作负荷。这些后果是对世界居民健康的最严重影响之一。
工伤不仅是受害者及其家庭的悲剧,并且对整个社会和国民经济产生不良后果。从社会学角度来看,一方面,工伤往往使作为社会个体的受害者及其家庭在生理、精神和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害,导致参与劳动市场的能力减弱或丧失、家庭收入减少或断绝、生活水准下降或陷入贫困;另一方面,工伤使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或剥夺,导致社会整体不平等状况加剧(包括机会的不平等和结果的不平等)、贫困的积累与扩大,致使劳动与资本的矛盾等一系列社会矛盾不断积累乃至激化。从经济学角度看,工伤会降低劳动生产率,损害劳动力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条件,造成生产力的巨大破坏和浪费。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在2003年4月发表的一份报告指出,全世界大约有1.6亿人患有与工作相关的疾病,每年致命和非致命事故的数量达到2.7亿起,每年因工作现场发生的事故和职业病而夺去200万人的生命,并且造成全球经济12500亿美元的损失(约占全球GNP的4%),而这些人力和财力方面的损失大都是可以避免的。[2] 在中国,全国每年事故死亡13万多人,伤残70万人,职业病危害70多万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体在1500亿元以上,占GDP的2.5%。[3]
工伤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不幸,企业、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也为此付出代价。正如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所指出的那样:恶劣的劳动条件“使大量的工人遭受不公正、苦难和贫困,以至造成了如此巨大的不安定,竟使世界和平与和谐遭受危害”,“保护工人免受来自就业的疾病、损伤”乃是“普遍而持久和平”的前提。
(二)当代工伤保险立法的发展
工伤保险(employment insurance,或workmen'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19世纪末,是世界资本主义由自由向垄断过渡的时期,资本的积聚和贫困的积累加速了社会的两极分化,劳动与资本的矛盾日趋尖锐。随着工人阶级权利意识的觉醒,工人运动日益兴起和壮大,迫使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陆续为劳工立法,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德国在1884年颁布的《工人伤害赔偿法》,开创了国家以立法形式强制施行工伤保险计划的先河。
如果把工伤保险制度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期的建立和发展视为经典阶段,那么,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各国和国际的立法与实践,则是这一制度发展的当代阶段。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刚刚走出战争梦魇的列强日益感受到受俄国十月革命的鼓舞而高涨起来的工人运动的威胁,他们像当年的老俾斯麦(Bismarck)那样意识到,应当采取一致步骤来加强劳工立法,同工业化带来的有害影响作斗争,改善工人的经济、社会境况,以缓和阶级矛盾、恢复经济、避免社会动荡和革命。于是,由国际间政府组织、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三方共同参与的,以制定国际劳工标准、[4]促进和实现社会正义为宗旨的国际劳工组织在1919年应运而生,并日益成为各国劳工立法的重要推动力量。此后,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建议书便成为各国劳工立法的重要渊源。在国际劳工组织的大力倡导和推动下,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据美国社会保障署的统计数据显示,[5]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20年间(1920—1940和1949—1967年),亦即劳资关系在世界范围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剧烈变动中发生重大调整的时期,是工伤保险立法在全球发展最为迅速的时期。截止1999年,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已在164个国家或地区得以施行,占全球183个国家(地区)数目的94%,成为分布最为广泛的社会保障项目之一。[6]
早期的工伤保险立法宗旨主要集中在事故以及工人赔偿的法律补救方面。随着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对于职业安全保障的内涵、外延、功能和作用有了更为深刻、完整、准确的认识。国际职业安全法律制度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
1.在保障范围方面,经历了由单纯的事故伤害赔偿向包括工作事故损害和职业病损害在内的职业伤害赔偿的转变,以及由直接伤害扩大到间接伤害的转变。
在各国的早期立法中,工伤的概念仅限于直接因劳动事故致伤、致残、致亡的情形。1906年,英国首先将6种职业病列入伤害赔偿范围之内,1911年又增加到20种。德国于1911年、法国于1919年也开始把职业病纳入工伤赔偿之列。国际劳工组织大会《1925年职业病公约》(第18号)把铅中毒、汞中毒、炭疽病感染等3种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要求依照工业事故赔偿的立法原则,对因职业病致残的工人和因职业病致死的工人所供养的亲属也给予赔偿。1921年的《工伤赔偿(农业)公约》(第12号)把工伤事故定义为“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将某些与工作或者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的非直接事故伤害纳入工伤的范畴。在间接伤害中,最具典型性的是受雇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国际劳工局调查统计,1925年世界上仅有7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到1963年,在101个会员国中有50个国家将之视为工伤事故。
上述公约后来为《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所修正,该公约把由硬化矿尘以及由某些物理、化学、生物因素引起的15类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制定了标准受益人以及津贴定期给付的标准(到1980年,被国际劳工组织列为职业病的疾病已经达到29种),并要求各会员国“采取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预防措施”。同时该公约规定,各会员国的“工伤事故”定义应当包括“在什么条件下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可视为工伤”。与第121号公约同时通过的《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规定,每一会员国均应在规定的条件下,将工人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主要住宅或别墅、通常用餐的地方、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视为工伤事故。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都已将职业病和间接伤害包括在内。
2.在覆盖对象方面,经历了由工业部门劳动者扩展到非工业部门劳动者、由私人部门雇员扩展到公共部门雇员、由雇佣劳动者扩大到自雇者的转变。
工伤保险的最初对象是工业部门那些靠工资收入、从事有危险工作的雇佣劳动者。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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