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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之我见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8:5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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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问题
    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我国社会法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总体水平。劳动者在满足了“有法可依”的渴望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工伤发生后,当事人权利救济所遇到的种种“疑难”或法律制度所遇到的尴尬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说,这种情形既可以认为是法制的难堪,又可以认为是工伤保险最先在社会法领域实现法治的契机。实践中的许多“疑难”法律问题正是催动法制完善的重要一环。
    近年来,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获得工伤待遇后,另行起诉致害之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中并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甚至没有统一的认识,裁判结果亦有较大差距。具体包括四种情况:其一,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能再获得民事赔偿;其二,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不能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其三,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或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民事赔偿的,只获得差额部分的补偿;其四,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这就是俗语中所说的“单一赔偿”和“双重赔偿”问题。事实上,第三人致害远不止道路交通事故,劳动者在工作岗位同样存在第三致害的可能,也就是说,上述问题可以扩散至道路交通事故外之第三人责任。
    客观上讲,如果真正全面形成法院判决之赔偿与工伤补偿完全不搭界的格局,那么,对于劳动者而言,不同场合下受害可能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差异巨大,正如有些人认为,勤恳于机器旁因机器转动遭受人身伤害,只能获得单一赔偿,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却可能获得双重待遇,将产生“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对待这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存在着很大差异,在上述几种处理方式中,包含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支持民事诉讼,但实行填补原则,即工伤补偿不足部分由民事赔偿予以填补;不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实践领域,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再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样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可以认定为工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二,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酌情扣减;其三,获得民事赔偿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进需要支持的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人民法院不仅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时间顺序上没有法定标准;同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人民法院并没有工作上之协助义务。因此,要设置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机制异常困难。
    现实可能和法律环境分析
    工伤职工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职工权利救济为什么会出现法律竞合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下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法定工伤范围,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享受工伤补偿待遇是其法定待遇,这种补偿不仅包含有一次性补偿待遇和长期补偿待遇。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申请工伤的劳动者,近年来不在少数,其案例亦是五花八门,各类皆有,其中有一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其受害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外,其伤害系因第三人责任所致,尤其是机动车司机已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责任导致了上下班途中职工的人身伤害。现实生活中,有的工伤职工在救济其权利中,先申请工伤认定,获得了工伤补偿,尔后,另行起诉致害人,要求获得了民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有些受害人首先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后,再行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对此类情况,有的工伤保险经经办机构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通过法律程序向第三人索赔,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补充,如北京市。有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管工伤职工是否提出或获得民事赔偿,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获得受害人已获得工伤补偿待遇的证据,判决时民事损害赔偿可能相应减少,如江苏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就是如此操作,即所谓的损失“填补”。有些工伤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在待遇计算时,将扣除民事赔偿之相应部分。总之,做法不一,在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能否“双重”享受问题上,不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统一做法,人民法院同样没有统一认识。
    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之人身伤害可能存在“双重”赔偿或补偿问题外,其他情形同样存在产生第三人责任导致劳动者人身伤害,同时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属于法定工伤情形,如外出职工受害除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外,同时,受害系第三人责任所致,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同样获得支持一样不存在法律障碍。即使最常见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样存在第三人责任致害之可能。例如,工厂职工张某在厂房内操作机床,厂房外一高压电线杆因施工不当倒卧压倒厂房并致张某重伤。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第三人施工过错是导致职工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样存在“双重”赔偿或补偿之可能。不仅实体法上,上述两种赔偿、补偿各自有其法律依据,而且程序法上,目前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系适用《民事诉讼法》,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程序(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亦自有法则,彼此之间有其程序操作规则,彼此不受影响。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基本法律,而工伤保险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皆为效力较低之法律规范,即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劳动行政规章。对于获得工伤补偿之工伤职工而言,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实体上有相关规定,立案程序上没有任何障碍。
    此外,受害人申请工伤认定乃至工伤保险待遇之期限与其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连接,即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当事人是否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而立案。同样,工伤认定机构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无法判断受害人是否提起诉讼,比如受害人等工伤认定后再行起诉第三人等。显然,目前从“全局”高度掌控这两个程序不仅存在法理上的空白,而且存在技术操作的难度。
    法律竞合问题,通俗言之,乃法律条款之竞相适用问题,尤其是在法官审判时常常出现此类现象,如契约法与侵权法之竞合问题。一般来讲,在同一属性法律规范,如私法规范可能出竞合问题。在不同属性法律之间,尤其是跨法律门类之间的法律竞合问题并不多。尤其是我国法律制度尚处于发展时期,法律制度整体上讲尚未成熟,客观上出现了竞合问题后,对于解决问题的路径比较茫然。
因此,我国现行工伤职工在权利救济时,获得“双重”赔偿或补偿从法律制度之实然状态看,不仅没有障碍,甚至可以理解为于法有据。2006年第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即对受害人获得工伤补偿后,向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支持。
从“竞合”到“整合”
    制度完善后不存在或不允许存在受害人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双重”问题,更不存在相互间的攀比。法律规制与立法应从民法跨越至社会法,从“竞合”到制度“整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拥有代位权?该问题的解决是问题的根本。
    其一,受害人获得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双重待遇并非理性。正如来自工伤保险实践一线的经办工作者提出的观点,虽然生命无价,但待遇有情有理。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非常普遍。职工获得工伤补偿之后,如机动车司机或车主负有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工作职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拿到了双重待遇。从经济层面讲,该职工之工伤,在同等级之伤残鉴定,即劳动能力等级相同的前提下,肯定比在工作岗位上遭受人身伤害而认定工伤后取得的待遇多,甚至多很多。同样,从社会角度,受害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不仅可以获得工伤补偿,同时,可以获得民事赔偿,而该时间段外的职工则只能请求民事赔偿。不论从哪个角度,当事人经济上的攀比心理是正常的,如果成为普遍现象,人们将怀疑制度的公正与价值——直接源于工作岗位上的人身伤害(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伤),相反不及与工作间接相关的上下班途中的保障程度高。尤其是在部分国家,这样的局面的确在考量制度本身公正性和社会承受力!
    其二,理性选择应为当事人只能获得一重待遇——代位求偿权。在德国、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中,凡发生第三人责任导致的人身伤害,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补偿后,相关经办工伤之机构可依法代位向第三人求偿,即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可能成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部分。当然,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运行多年,早已进入法制时代,而且其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完全社会化补偿,不再像中国大陆之工伤制度,实际上是社会保险与雇工强制责任的混合体,实现完全社会化补偿后,一方面这一补偿是充分的,另一方面,其法律制度完成了民事法律与社会法的制度整合。笔者一直主张:将来中国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具有这样的代位求偿权,一方面可以充盈工伤保险基金;另一方面杜绝类似伤害不同境遇的尴尬。
    其三,制度改造的出路——工伤完全社会化补偿与立法整合。从目前“双重赔偿”的实然状态走向制度的应然选择,必须完成法律制度的整合,即完成民法与社会法的整合,从某种程度上,对待上述问题必须完成从侵权行为法向社会保障法的跨越,这一跨越比较艰难。第一,需要完成工伤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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