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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的法理评析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8:3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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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9年2月23日,张春燕进常州市新思维州设计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上班,具体工作由该公司业务经理张茜安排,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张春燕接张茜通知到徐州为公司送投标资料,次日到徐州与公司经理杨建平、张茜等人会合后,张春燕就与公司人员工作在一起。3月6日一行4人乘车返回常州途中在商丘虞城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春燕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3月16日转入常州市和平医院治疗,4月20日又转常州中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新思维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3个月的工资1800元。2000年2月张春燕向常州市新区劳动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不具有工伤认定职责,所作工伤认定依法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撤销。张春燕又于2001年3月7日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常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州市劳动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于同年3月30日作出常劳保(2001)0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春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新思维公司对常州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新思维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春燕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春燕到徐州送投标资料是张茜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对张春燕遭遇车祸受伤后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告常州市劳动局辩称:根据被告调查查明的事实认为,第三人张春燕为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去徐州出差也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原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张春燕与原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春燕在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春燕辩称:本人与原告单位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清楚的,既参加原告单位工作,付出劳动,又与原告公司经理及同事一起出差,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否认与本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否认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推卸责任,不让本人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常州市劳动局作为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张春燕为原告单位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人没有一点过错责任,符合申报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在收到第三人张春燕的工伤认定申
    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常劳保(2001)0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春燕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主张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更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八项)、第十一条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常州市劳动作出的常劳保(2001)041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新思维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与张春燕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常州市劳动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新思维公司与张春燕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春燕在庭审中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思维公司负担。
    【评析】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实践中,正确认定职工工伤是保护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关系多样化,一些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薄,在用工期间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在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依法公正认定工伤,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和促进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第三人张春燕与原告新思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认为,张春燕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对张春燕遭遇车祸受伤后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张春燕为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其与原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春燕在因公出差途中遭遇车祸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春燕认为,本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清楚的,既参加原告单位工作,又与原告公司经理及同事一起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被告对本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我们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或工资,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既包括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虽然形式上不合法、不规范,但实质上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正确认定第三人张春燕与原告新思维公司是否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判定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对张春燕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从一、二审法院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看,第三人张春燕于1999年2月23日到原告新思维公司工作,并于同年3月3日受公司指派去徐州出差,返回常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春燕受伤后,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春燕与原告新思维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而本案原告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常州市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的主张,当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指派第三人张春燕到徐州送投标资料是张茜的个人行为还是原告公司行为。此问题关乎本案被告对第三人张春燕返常途中遭遇车祸能否认定为工伤,关乎法院对此案判决是否正确。在一审庭审辩论中,原告称指派张春燕到徐州送投标资料是张茜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告公司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为,张春燕去徐州出差是原告公司指派的工作,属因公外出。也就是说,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张茜指派张春燕到徐州送投标资料是原告公司行为,而不是张茜个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认定上述行为是张茜个人行为还是原告公司行为的关键在于:张茜指派张春燕出差徐州所送资料是张茜自己的个人资料还是原告公司资料。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张春燕出差徐州所送的资料并非张茜个人的资料,而是原告在徐州参加一个投标活动所需的公司投标图纸等资料。因此,我们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张茜指派张春燕到徐州送投标资料是原告公司行为,而非张茜的个人行为。第三人张春燕去徐州出差是原告公司指派的工作,属因公外出。
    三、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对第三人张春燕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所谓工伤,主要是指职工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或工作,或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法定情形,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死亡等急性伤害。工伤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二是职工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所遭受的伤害。三是职工受到的伤害须是在工作过程与工作范围内以及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本案中,判定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对第三人张春燕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被告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常州市劳动局作为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新思维公司属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而第三人张春燕属原告单位的职工,因此,被告常州市劳动局具有对第三人张春燕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
    (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或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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