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朱某,原系某建设公司职工,2005年办理内退手续后,应聘到某出租汽车公司当出租汽车司机,并承包了该出租汽车公司的一辆小轿车。2006年7月2日1时许,朱某在驾驶出租汽车运营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身受重伤。同年10月10日,朱某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16日,区劳动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接受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出租汽车公司代理人李某调查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告知代理人李某,如单位认为朱某不属于工伤,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后果。之后,出租汽车公司又分别向区劳动局递交了《关于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介绍》和朱某驾驶出租车的运营记录。区劳动局还向朱某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06年11月24日,区劳动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朱某与出租汽车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朱某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出租汽车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出租汽车公司代理人认为:1、区劳动局认定朱某系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超越了自己的职权,区劳动局无权认定朱某为出租汽车公司的职工以及与出租汽车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2、朱某是某建设公司的职工,至今与该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并且,建设公司已为朱某交纳了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二),应把某建设公司纳为申诉主体。3、朱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对这次交通事故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区劳动局对朱某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1、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朱某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租汽车公司并没有按《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针对其与第三人朱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也未启动法定程序解决这一劳动争议,视为对劳动关系无争议;3、对于申请人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的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可能具有两个劳动关系的理由,申请人未能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未明确禁止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复议机关不予支持;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公司虽然对区劳动局认定朱某为工伤存有异议,但未能在被申请人调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以证明朱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5、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履行了受理、调查、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区劳动局对朱某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分析意见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朱某与申请人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一般而言,劳动关系的成立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①主体合法。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程序合法。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③内容合法。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或一些特殊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现象越来越常见。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其他要件,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状态,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具体表现为:①形式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②实质上。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行为,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朱某在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的营运工作,虽未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朱某在工作中服从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以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的名义载客运营,每月向出租汽车公司交“车份钱”,出租汽车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形成了被管理与管理的从属关系,满足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朱某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涉及双重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责任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与原单位保持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又在其他单位从事劳动,从而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的现象。其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是事实劳动关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一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内退、下岗职工为了生存而选择再就业,他们名义上与原来的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领取生活费,享受各种保险待遇,同时又自行到另外的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形成劳动关系。那么,在劳动者与原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来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再就业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为劳动者再办理工伤保险等手续呢?从工伤保险立法的意旨来看,一方面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懂者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任何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本单位的职工或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所谓工伤即职业伤害,必然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的劳动相关联。原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过工伤保险手续,仅可以认为是原单位依法为在本单位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的权益保障,而对因从事本单位以外的劳动而遭受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劳动者因从事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而遭受伤害,该用人单位应当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新用人单位不能以原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而逃避责任。
本案中,朱某为某建设公司的内退职工,在与建设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聘到出租汽车公司当出租汽车司机,并与出租汽车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双重劳动关系。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本单位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或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以建设公司已为朱某办理工伤保险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工伤异议的程序问题
1、区劳动局认定第三人朱某与申请人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超越其职权。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据此,在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若用人单位认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属于劳动争议,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依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方可继续进行工伤认定程序。
本案中,出租汽车公司在朱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及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均未针对其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异议,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据此,可以认为出租汽车公司对与朱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即使存在争议,出租汽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也应当承担此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区劳动局认为朱某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出租汽车公司称区劳动局超越职权没有依据。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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