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是烟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名员工,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为张某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在建筑工程中负责砌混凝土。2005年6月8日,李某在砌混凝土底座时,由于其头顶上方架子的钢管卡突然断裂,造成架子垮塌,将其压在下面,致使李某当场休克,随后立即被送往烟台某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26万元。
事后,李某认为,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于是,李某向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害事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遭到拒绝后李某以个人名义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事故情况的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对李某受伤性质予以工伤认定。同时,李某的伤情也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因工八级伤残。
工程公司不服认定结论,其认为,职工所提出的申请未经单位同意,所以其申请是无效的,所以工程公司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劳动行政部门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市局认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以维持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论。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究竟是谁有工伤认定的申请权,受伤职工在单位拒不申请时其自己申请的行为是否需要所在单位同意(签字、盖章),现在我们就以此案为例对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展开讨论:
一、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查清事故原因,对受伤劳动者予以救助,并且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使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以,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同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瞒报事故、拒不申请工伤事故,给劳动者带来损害,我国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也就是说,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该义务,应由其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这样就充分保障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权利。
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申请义务,所以,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一旦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规定的费用,所以,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用人单位拒不予以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受伤劳动者的救济权,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有工伤认定申请权。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直系亲属”包括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这里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以职工所提出的申请未经单位同意为由,请求认定申请无效是与《意见》规定相违背的,所以,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论的复议决定,这样的决定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会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不予工伤认定申请便是其典型手段,所以法律规定了多元化的认定申请主体,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规定仅仅为保障劳动者权利提供一个前提,权利的最终实现还需要劳动者的切实行动,所以,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受伤劳动者要有维权的法律意识,敢于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纸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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