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人:王某,男,28岁,A厂职工。
被诉人:A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46岁,A厂厂长。
19%年12月21日下午1点,A单位指派工人王某和另外二人去B厂加工卷带,A厂支付B厂加工费。由于B厂机器较忙,直到下午3点钟才轮到A厂加工。接近下班时间,眼看任务较紧,B厂高某请王某帮助,由于高某操作失误,致使王某右脚卷进机器,造成伤残。A厂得知后派副厂长赶到急送医院,经三个多月治疗,共花医药费等25000余元。在王某住院初期,A厂前后共支付18000余元,后A厂认为工伤不是在本厂发生,不愿支付剩余的医药费7000多元。王某到处借款,垫付了剩余的医药费等费用,并向辖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自己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和伤残补助金及工伤津贴。
【处理结果】
仲裁庭经调查取证,并委托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鉴定等级,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被诉人律师认为王某不是工伤,理由是A厂派王某和其他二人去B厂进货加工,王某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帮助B厂高某一起加工,该伤残应由B厂和王某自己负责,本厂在道义上也尽了自己的责任,已为王某支付了18000余元,并及时送王某去医院治疗。申诉人律师认为,王某是A厂的职工,是受A厂指派,发生工伤理应由A厂负责,A厂不支付王某的剩余医药费用是违法行为,道义上也说不过去。
仲裁庭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A厂应支付王某工伤津贴,承担拖欠王某的医药费等17000多元。仲裁费由A厂支付。被诉人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此案圆满结束。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疑难案例。王某是在单位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中受伤的,但王某的任务是交货取货,而非亲自或帮助B厂加工货物,由此来看,似乎不应认定其为工伤。但王某确实是为了工厂而受伤的。即使毫不相干的某甲在没有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为某乙的利益而耗费金钱或受到伤害的,某乙也应根据无因管理或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更何况王某是为了自己所在的工厂而受伤,对此企业怎能不管不问呢?如果认定王某行为不属工伤,这一处理结果一定会给爱厂敬业的劳动者以沉重打击,从而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与法律的基本精神。
本案中,A厂、B厂以及高某是否应承担工伤待遇或一般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呢?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应B厂职工高某个人的请求而提供帮助的,受伤也是由于高某操作失误而造成的,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王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其要求A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王某应以高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错误的。因为高某请求王某帮忙,王某同意帮忙,这些都不是基于二人之间的个人关系,而是基于工作关系。第一种意见把上述行为完全作为王某与高某之间的个人行为进行处理是不妥的。如果这样作就与法律将工伤赔偿予以特殊规范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精神相违背,因此,对这种错误观点应坚决予以纠正,否则任何企业都可能以职工行为是个人行为为由逃避工伤责任,从而使工伤待遇毫无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经A厂指派去B厂加工,A厂是付给B厂加工费的,王某的责任是等着B厂加工好后取货,A厂的职工没有义务和责任帮助B厂,既然B厂的职工请求A厂职工帮助,而且是为B厂工作。那么B厂应该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承担王某的工伤事故责任,支付王某的工伤医药费用及赔偿。
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忽略了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那就是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是A厂职工,与B厂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由B厂支付王某工伤待遇的主张也是不正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另外二人是受A厂指派去B厂加工的,王某是A厂职工,劳动关系在A厂,我们处理劳动争议本着三条原则:(1)双方劳动关系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2)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3)是否是在劳动争议受理时间之内。A厂和B厂是业务单位。王某和B厂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只是为了工作,在任务紧的情况下应邀帮助B厂,本身是为了厂里的利益出发。按照工伤的三个要素:(1)是否是受厂里的指派。(2)是否是上下班的时间及上下班必须经过的线路。(3)是否是到厂里工作。王某符合工伤的条件。发生事故是A厂应该负责的,A厂理应承担所需治疗的一切责任及给予王某工伤待遇。A厂在王某治疗中拖欠医药费等是对职工不负责任的表现。至于王某在B厂受伤,B厂应承担什么责任是两厂之间的事,可通过两厂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按照民事赔偿的原则解决。
第三种意见是本案中仲裁庭所持意见,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并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的规定,将其中与王某受伤可能有关的几项逐一排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王某本单位安排他的工作是去B厂取货,而非帮助生产,现场也无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他去帮忙,故此规定的情况不适用王某;(2)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此情况因有“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的规定,所以对其适用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即有二个重要条件,一为在紧急情况下,二为从事的是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而从原文介绍的案情看,王某的情况也不能适用此规定;(3)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王某被A厂派往B厂取货,属于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如果王某受伤是在等货时由于B厂区内意外危险导致,即王某应认定为工伤。但王某受伤实际是因为高某操作失误造成,这种高某个人的过错不应视为工作区域内的不安全因素,所以,王某的情况也不能适用这条;(4)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王某的职责是等着B厂加工好产品后取货,B厂的生产工作与其职责毫无关系。所以这项规定也不能适用王某。
这种反对意见逐字逐句,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排除了本案中A厂承担工伤待遇的可能。但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将所有调整事项详加规定。作为一名执法者,仅仅知道剖析条文,照本念经,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一定要深刻理解掌握法律的原则精神,只有这样才能运用法律处理复杂的社会纠纷。
本案中,王某受领导临时指派去B厂加工卷带,为了企业和利益而不幸受伤。对此,理应认定为工伤,由A厂承担工伤待遇。因为,法律对工伤待遇予以特殊规范,其意义就在于:(1)促进企业加强劳动保护;(2)使职工有钱治伤,解除其后顾之忧;(3)鼓励职工爱厂敬业,为企业勤奋工作。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处理结果,合理合法,值得称道。
总之,笔者认为,本案中应由A厂承担王某的工伤待遇,然后由A厂向B厂索赔,协商不成可以起诉。至于高某违章作业,应由B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残废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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