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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达成协议后劳动者还有何权利?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7:4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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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2年10月,陈某与某型材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4年1月30日。2004年2月23日,陈某工作时被刺伤右眼,构成5级伤残,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厂方一次性赔偿陈某伤残补助金、治疗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用;安排其适当工作岗位,双方保持原劳动关系,待遇不变;陈某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厂方。但其后型材厂并未安排陈某适当工作岗位,也未发放任何津贴。2005年4月,该厂安排陈某上班,但未发放工资。2005年5月13日,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型材厂的劳动关系,并享受有关工伤待遇、补办养老保险。仲裁委裁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由型材厂给付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发工资、停工津贴,为陈某补办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型材厂不服裁决,诉请撤销裁决。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终止型材厂与陈某劳动关系;2、型材厂支付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6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26.80元,停工津贴和工资报酬7785元;3、型材厂为陈某补缴从2001年10月至2005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的标准按照缴纳之时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平均数。


    [点评]本案是一起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后,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全额报销治疗所需要医疗费、就医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因工负伤每月应发给的工作津贴或伤残抚恤金。陈某与型材厂就工伤性质、伤残等级、工伤赔偿等问题都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陈某可否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型材厂再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双方为解决工伤后的赔偿事宜订立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型材厂支付陈某的伤残补助金、治疗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但在协议达成后,型材厂并未履行协议第二条规定,即安排陈某适当工作,保持待遇不变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陈某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型材厂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工伤医疗补助金系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之差计算,5级工伤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是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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