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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与雇主责任——周某诉某建筑公司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7:3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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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诉人:周某,男,28岁,某建筑公司工人。


  被诉人: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男,某建筑公司经理。


  第三人:丘某,男,23岁,某建筑公司工人。


  周某、丘某均系某建筑公司合同制工人。1997年4月的一天,周某在某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干活,忽然从上面落下一根空心钢管正好击中周某,周某受了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脱险,并未造成残疾。周某住院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1.5万元,周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他支付工伤待遇。某建筑公司经调查,发现原来是工人丘某不慎碰落钢管导致周某受伤,遂要求周某直接向丘某索赔,公司不承担责任。周某不服,遂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将丘某追加为第三人。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虽然周某的受伤是由于丘某的过错造成的,但丘某是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其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企业承担。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裁决如下:某建筑公司向周某支付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工伤津贴1200元,护理费600元。仲裁费20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雇主责任的工伤事故案件。


  周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的条件,理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周某的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一般情况下,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民事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机构应补足缺额。向侵权人索赔有时会是一个漫长的诉讼过程,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在帮助职工向侵权人索赔的同时,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待获得赔偿后由职工偿还。有时,由于各种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总之,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即使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发生,企业也不能简单地逃避责任。所以,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以伤害是由他人引发为由拒不承担任何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错误的。


  本案中,丘某因工作中的失误造成第三人伤害,又涉及到雇主责任问题。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害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经营活动”,应作为广义理解,包括生产劳动及日常工作。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雇主对雇工的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只要雇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都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比如施工中,某工人违反规定没有在已挖开的道路下水道口附近设置明显标志,导致他人受伤害的,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至于对违章操作的职工如何进行处分,那是施工单位内部的事,与受害人无关。这种无过错责任可以使受害人不管具体施害人是谁,直接找到其用人单位即可。这样也使受害人的赔偿额不至于因具体施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而减少甚至落空。


  本案中,丘某工作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同一单位的周某受到伤害,这就使案例的处理结果比较特殊。在工伤保险待遇雇主责任的竞合中,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都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再存在所谓“追偿”问题。本案的正确处理办法就是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周某的全部工伤待遇。至于如何处分违章操作的丘某,那是公司自己的内部事务。公司不能以向丘某追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因为如前所述,丘某工作失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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