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工作时间打架致伤算不算工伤?
【案情】
申请人:曹国志
被申请人:九久工业橡胶制品厂
曹国志于1970年到九久工业橡胶制品厂参加工作,1988年1月15日下午曹国志与该厂职工郭山、高达在工作期间由于双方打架,被打成轻伤。1989年5月26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郭山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元。认定高达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元。依据法院审理的事实,1989年6月23日企业认定曹国志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被打成轻伤,但纯属双方厮打造成,与生产工作无关,故不能按工伤处理。
事后在曹国志腿伤治疗过程中,企业考虑其生活方面比较困难,在近八年的时间里,对其治疗、生活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特殊关怀和照顾,上班与否工资照发,住院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治疗费用给予报销。1995年11月7日企业为了解申请人的腿伤康复情况,嘱其到省中医院进行复查。1995年11月10日医生诊断意见为肌肉姜缩和骨质疏松,看片为废旧性,应加强功能锻炼。1996年11月9日企业再次对曹国志的腿伤问题研究决定:不能定为工伤和比照工伤;1995年11月7日以前医治腿伤的费用给予报销,以后按职工正常待遇执行。
对此,曹国志提出异议,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工伤待遇。
仲裁裁决:
经仲裁,仲裁庭认为:根据司法部门的裁决,申请人曹国志的伤害程度为轻伤,对此企业有权依据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做出处理。且当时的处理结果已明确不能定为工伤和比照工伤,不存在为其恢复工伤待遇的问题。
为此,仲裁庭决定:维持企业关于对曹国志腿伤问题的处理决定。
【案例分析】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的复函》(1963年1月24日[63]中劳薪字第17号)明确指出了工伤的范围。
显然本案申请人致伤的情形不在上述范围,故不属工伤。这一案例提醒人们,若是由于与生产工作无关或无利于企业和社会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尽管在工作时间内,也只能由自己负责。
【律师总结】
曹国志可以向郭山、高达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且最好在刑事诉讼中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这样不但可以免交诉讼费而且由于刑事案子的审限较短而早日拿到赔偿判决书。
【法律依据】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的复函》
哈尔滨铁路工会保险生活部: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通过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一九五六年九月六日劳动部“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问题解答”对上述规程第三条的解释,主要是从全面了解和研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情况,以便采取消除伤亡事故的措施,促进企业重视改进不安全因素的角度出发的,一般不应作为是否按因工给予劳动保险待遇的依据。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伤亡的,才能按因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在从事“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一至三项所列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
二、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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