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是东莞东某家具厂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他与家具厂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且家具厂也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去年9月,由于要完成客户预订任务,所以单位组织职工加班赶制家具,李某便被安排加夜班,他和平时一样按时来到单位工作车间开始工作,李某在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右手不慎被整平机扎伤,随后李某被送往就近医院接受治疗,伤势稳定后转院至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家具厂在事故伤害发生后便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依法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受申请后就有关事项进行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认定李某事故伤害性质属工伤,将认定结论交至有关当事人和社保经办机构。社保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工伤认定实践中适用最广的一种情形,那么如何界定一般工伤认定必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这三个基本要素呢?本案也就涉及对这三个因素的理解,我们结合本案对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予以评析:
一、“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一般情况,劳动者每日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职工的工作时间予以特别规定,所以,“工作时间”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单位规定的职工的工作时间,如果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作时间没有特殊要求,只规定了上下班具体时间,那么这段时间也就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另外,劳动法还规定了加班制度,职工加班是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合法延伸,所以职工的加班工作也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本案当中的李某按照单位的要求加班工作,是单位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变通,所以李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造成的,对李某的工伤认定在时间方面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要求。
二、“工作地点”是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但不仅限于此。
实践当中,用人单位往往会指定一定的工作区域作为职工的工作场所,但是我们对于“工作地点”应当予以扩大解释,它不仅仅包括职工日常工作的地点,而且包括因工作需要而前往的其他地点,比如说,职工为实现工作要求而前往原料市场购买材料,以及职工去其他部门要求协助实现工作内容等,这是《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必然需要,因此,职工在因工作需要去其他地方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中的职工李某经单位安排从事加班工作,其从事的是本职工作,也就是说他是在单位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工作,所以对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在工作地点方面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要求。
三、“工作原因”是因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伤害。因工作原因可以理解为因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对于这种相关行为同样需要我们予以从宽解释,不能仅仅把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才认为是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除此之外,职工为更好地实现工作目标所从事的非本职工作也应理解为与工作相关的行为,比如说职工为满足生理需要所为的行为,这同样是劳动法对于劳动者人文关怀的体现。本案中的李某所从事的就是其本职工作,在本职工作中受到伤害,当然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当中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并且对于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解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认定程序的规定,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律师总结】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一般条件,我们需要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角度予以评析、理解。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以及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法律运用的实践中,我们对于《劳动法》的理解应当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角度出发,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释,所以我们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时,应当对于其条件性规定予以适当的扩张,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
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迅速对于事故原因予以调查并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有这样才有助于事实的澄清和受伤者的救助,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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