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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遗属能否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胡兰诉木子家具制造厂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2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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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工伤死亡,遗属能否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申请人:胡兰


  被申请人:木子家具制造厂


  2005年10月23日,木子家具制造厂采购员甘平受单位委派,到广东顺德市洽谈生意业务。甘平谈完生意后,在返回广西途中因意外事故死亡。甘平死亡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其所在单位家具制造厂同意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给付甘先生家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9万元,但甘平的妻子胡兰认为甘平中年死亡,遗留下未成年的孩子,给他们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家具制造厂再给付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家具制造厂予以拒绝,胡兰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家具制造厂一次性支付给胡兰及其子女93000多元,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木案涉及到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


  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具有填补、抚慰、惩罚的功能。


  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精神损害抚慰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不同,所以工伤保险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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