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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发生工伤需要紧急治疗的,能否要求用人单位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苗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急需医药费申请劳动仲裁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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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职工发生工伤需要紧急治疗的,能否要求用人单位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案情】


  申诉人:苗某,男,38岁,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经营科所属平岗矿四井临时采煤工。


  被诉人: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经营科。


  被诉人:王某,男,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平岗矿四井承包人。


  申诉人苗某,于1996年10月8日在被诉方煤井作业时,因顶板冒落,将其胸、面部等多处砸伤,经住院治疗,至今未愈。由于被诉人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生活费,遂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①支付急需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伙食补贴;②支付申诉人医疗终结前的工伤津贴。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苗某确于1996年10月4日到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平岗矿四井(王某个人承包井)做临时采煤工。1996年10月8日,苗某在井下作业时,因顶板冒落将苗某多处砸伤,当即被送到平岗矿医院住院治疗。1996年11月29日苗某出院,此间承包人王某承担了住院的医疗费用。出院后苗某按医嘱,在家休治,王某不再继续支付苗某的医疗费和生活费。


  【分析意见】


  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对申诉人苗某进行了工伤认定,结果被认定为工伤。由于申请人的伤尚未痊愈,正在治疗期间。所以依据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被诉人应承担申诉人的继续治疗费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伤者的病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面部皮肤多发裂伤,下颌骨折,伴开颌及咬颌功能障碍;2腰椎1—4横突骨折;3左肩外伤,外展功能受限。继续治疗。”为了解决申诉人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仲裁委员会做了部分裁决。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根据劳动部(1996)第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1被诉人王某,预付申诉人急需的医疗费3500元整;


  2被诉人王某补发申诉人1996年10月8日—11月2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费800元整;


  3被诉人王某预付申诉人自受伤之日起至医疗终结前的工伤津贴5000元整;


  4本案仲裁费650元整,由被诉人王某承担;


  5以上款项合计995000元整,由被诉人王某于199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申诉人苗某。该款项在承包人王某无力承担时,由被诉人某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经营科负法律连带责任。


  【评析】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医疗费由企业支付。此外,各地还规定企业应预先垫支职工的工伤医疗费。但是,企业如果不执行,工伤职工怎么办?本案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申诉人苗某尚在工伤治疗期间,被诉人王某就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了;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又涉及职工医疗救治且情况比较紧急的问题,如果按照一般程序进行救济从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一审到民事诉讼二审,显然缓不济急,不利于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惟有引进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程序方可解决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1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的司法解释,全文如下:


  “劳动部劳动关系和监察司:


  你司《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一)同意你司根据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对涉及到职工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经过初步审理后,确属紧急情况的可以比照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或因工负伤急需的医疗费。但此种裁决与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不同的。(二)企业对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服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赋予企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权利。该裁决生效后,如企业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建议明确规定适用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以防任意扩大。


  以上意见,供参考。”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被诉人王某于199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将有关工伤医疗待遇费用支付给申诉人苗某,正是部分裁决先予执行的体现,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由于对司法解释中申请复议是否影响部分裁决的效力、部分裁决不当的如何救济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原劳动部在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后,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了答复辽宁省劳动厅的《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答复内容如下:


  “根据《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精神,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122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部分裁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要求企业预先支付职工一方工资、医疗费的仲裁措施,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行能力,不作部分裁决将严重影响劳动者一方生活的情况。由于部分裁决是在仲裁中遇到紧急情况的特殊处理措施,所以一经作出,则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企业如不执行,职工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以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复议申请应当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超过15日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在15日内,如当事人尚未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而终结裁决已作出并送达,则当事人也不得再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如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决定。部分裁决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部分裁决不当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执行的,职工一方应返还企业一方先行支付的工资、医疗费;拒不返还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条款处理。”


  这样在保障劳动者获得及时救治与必要生活费的权利的同时,也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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