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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汪强诉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工资待遇纠纷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5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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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一、职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是否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经济补偿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北翟路八字桥888号西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强,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北翟路八字桥双泾5队72号。


  汪强系四川省资阳市人,于1997年2月到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11月7日,汪强在工作时,因半成品进入截断机后位置没有到位,而把手伸进该机中去拉料,致左腕离断伤。为此,汪强住院24天,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为汪强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1999年1月19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汪强符合《因工鉴定标准》5级24款。之后,汪强未能回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2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为此,汪强诉讼至一审法院。汪强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608.17元,在汪强负伤后的医疗期内,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在1998年11月、12月仅支付汪强基本工资计600元,而未支付汪强该两月应得的其他报酬和1999年1月1日至定残日的应得报酬。1999年4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汪强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汪强左腕离断伤,目前左腕以下缺失,可予安装假肢。”另,上海敏夫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言明:根据汪强残肢情况,建议安装机械假手(不是机电手),价20,0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汪强请求判令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补偿金27,000元、安装假肢费用20,000元、补发1998年11月7日至1999年1月19日的工资2268元,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费30,000元,合计79,268元。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汪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7,000元,但对汪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汪强在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工作中因工负伤致残后,理应按《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政策获得必要生活保障经济补偿。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对汪强因工负伤致残负有赔偿和补偿有关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和补偿的数额应根据汪强致残级别、法医鉴定结论及汪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汪强要求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7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依法予以支持。汪强要求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安装假肢费2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汪强伤势可予安装假肢,汪强亦出示了相关费用的证明,依法亦可予以支持。汪强要求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补发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19日工资2268元,因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仅支付汪强部分报酬,而未按有关规定照发全部报酬,故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发,即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发汪强上述期间的工资916.34元。此外,汪强因工负伤致残,将影响汪强日后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故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酌情补偿汪强其他损失费27750元。至于汪强要求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费300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汪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7,000元;(二)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汪强安装假肢费20,000元;(三)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发汪强治疗期工资916.34元;(四)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应补偿汪强其他损失费27,750元。上述(一)、(二)、(三)、(四)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履行完毕;(五)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主文,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汪强假肢安装费20,000元及补偿汪强其他损失费27,750元。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其赔偿汪强安装假肢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说明可以安装假肢,而汪强是否应当安装假肢,是否符合安装假肢条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上海敏夫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之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其已根据有关规定对汪强予以了法定补偿,原审判决再判决其赔偿其他损失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汪强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经济补偿。汪强工伤致残后,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其可安装假肢。原审判决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酌情赔偿汪强假肢安装费并无不妥。汪强虽系外地劳务工,其因工伤致残,同样将给其今后的就业和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尽管目前有关政策中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根据汪强的伤残情况以及因伤残而给其今后带来影响的因素,酌情判令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汪强其他损失费27,75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告汪强是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汪强受工伤后,乙支付了医疗费。治疗结束后汪强未能回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汪强起诉,请求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伤残补偿金、假肢安装费、生活补贴费及补发治疗期间的工资。但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仅同意支付伤残补偿金。一审判决除生活补贴外都予以支持。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假肢安装费和其他损失费。二审维持了原判。


  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为工伤医疗期。在工伤医疗期内,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按月领取工伤津贴。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按月发给的工伤津贴,其支付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具体而言,按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后能享受以下待遇:1工伤职工到指定医院(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职工可选择医院就近治疗)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费用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按照当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3职工因工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时间,按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给予1~24个月的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本案中,被告达晟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在1998年11月、12月仅支付汪强基本工资计600元,而未全额支付汪强该两月应得的工伤津贴,是错误的,应该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


  至于第二个问题,即劳动者因工负伤,能否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答案是肯定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以上可以看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职工受伤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做了很好的规定的。原告汪强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残经上海市长宁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5级伤残。按照规定,5级伤残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可适当安排其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也可不安排工作,按月发给其抚恤金。因为达到5级伤残程度的职工,其工作能力大部丧失,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次就业的前景肯定不容乐观。所以该《试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和5级、6级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汪强未能回单位工作,应该说这样做是对自己不利的。虽然法院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判决,但并非说双方之间是否应该解除劳动关系还很不好说,因为从法院判决的内容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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