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与工伤保险的冲突和融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4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萧山区劳动保障局钱颖同志《职工在与工作无关的冲突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一文中,对工伤认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着积极讨论的态度,笔者拟从理论上对该案涉及的几个关键性问题提一些看法,作为参与共同讨论。
一、工作场所的边界
一般而言,工作场所系指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之场所,较纯粹意义上的工作场所与作业场所范围要广,包括因劳动者工作上必要设置之场所或者附属建筑物。例如休息室、更衣室、厕所等,虽非作业场所,却是工作上必要设置之场所。另外,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范围内基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而享受特定权利或者履行特定义务的临时性场所,也应当视为工作场所。例如,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工资奖金所在场所或者临时性指派劳动者工作所在场所。在本案中,吴某主要的工作场所在一楼,但用人单位要求其领取奖金前后的合理时间内(如在排队过程中),锅炉房控制室应当视为其工作场所。在合理时间外,基于社会道德秩序的责难行为,虽然在劳动关系范围内,但要认定为工作场所,甚为不妥。
二、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
工伤保险制度是损失填补的一种形态,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工伤应以作业与损害结果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为要件,即“业务起因性”。但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不仅为损失填补,更具有生存保障的理念,对于“作业”的定义通说为广义说,界定为“劳动者基于劳动契约,处于雇主支配下的状况”,即“业务遂行性”。因此,作业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业务遂行之因果关系”,与作业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相当,同样作为工伤认定的基准,亦称为相当因果关系。当然,法定工伤保险只对劳动关系范围内的事故风险进行保险。对此,必要的要求是,具体引起事故的行为必须和被保险的工作存在内在的联系。对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吴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成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性因素。
在认定业务遂行之因果关系问题上,有两点值得重视。一是在劳动关系问题上,有两点值得重视。一是在劳动关系范围内劳动者的作业并不仅仅局限于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单一工作岗位,应当还包括与劳动者主作业紧密联系的其他附作业,附作业一般作为劳动者的附随义务要求履行。例如用人单位的销售人员除销售主作业还包括配合用人单位财务人员做好销售款的后续工作等附作业。因为劳动关系运行中,虽然在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内,劳动者之间处于分工合作状态,但在工作流程中前后往往存在紧密的配合。在本案中,结合吴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对锅炉进行水位监控不应当是其主作业,但是不是其主作业的附作业呢?根据劳动者吴某的工作岗位和用人单位对其工作职责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审理并不难认定,毕竟附作业在劳动关系范围内也有一定的工作程序和日常表现。二是在作业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业往往是一种诱发性因素,不管是诱发劳动者同事的暴力行为还是自身疾病的加重。如果劳动者损害结果所引起的诱发性原因非其作业所产生,则两者间不存相当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如果对锅炉进行水位监控是吴某的附作业,则其在作业中对施某的道德责难与其受伤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应认定。
三、不同法律救济的选择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说,在工伤认定上,往往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没有规定,又排除适用第十六条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劳动者的受伤为工伤。而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认为,第十六条规定的是羁束性条件,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出发,一般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受伤认定为工伤。这样直接导致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在适法上的冲突。另外,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也往往成为考量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例如,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更多会从“不属于工伤”来寻找依据;而此时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虽然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由于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而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由于是否认定为工伤与用人单位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冲突,则会要求认定为工伤;而此时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会严格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出发来认定劳动者的受伤是否工伤。本案在更深层的意义上,正是这种冲突的体现。
现代法律制度是一个体系,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运转都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交错,对同一案件往往可以使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处理。在本案中,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吴某享有工伤保险的救济权利;用人单位也可能参加了商业性的医疗责任保险,那么,现在摆在她面前的选择就是: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获得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也可以在法定条件下获得工伤保险法律的救济,还可以按照商业责任保险单获得责任保险的救济。在此种多元选择中,我们应该遵从什么样的规则,乃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尽管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设想,在人身侵害领域尤其劳动关系范围的人身侵害领域,由社会赔偿计划(具体为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制度)来完全取代侵权行为制度,但是,由于社会赔偿计划内在的产点,使得我们在这一问题上应当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因为即使要保证人身损害得到赔偿,也总应该为侵权行为责任留下一点的空间,因为侵权行为责任中包含着任何人为自己的过错负责的社会价值原则,它能激发人们的责任意识,而这种意识乃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例如以德国劳动法中的工伤制度为例,如果雇员在企业工伤口中因为过错造成事故,使企业其他雇员人身受到伤害,那么后者可以根据一般的私法规则要求侵权人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权人即不是故意也不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他有权根据劳动关系中的责任特殊性向雇主行使免除请求权,以至于雇主必须承担损失。具体到实践中,工伤保险制度还是侵权行为责任适用于受伤者的实体救济权利,不应当以适法的不统一还是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为标准,而应当通过划清不同法律制度的边界来解决。在劳动关系范围内,当是否认定工伤存在法律上的模糊时,应当结合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综合考量。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不管何种程度的过错造成其他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既不是故意也不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他有权向雇主行使免除请求权,以至于雇主必须承担一定的损失;在非工作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其他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侵权人也无权根据劳动关系中的责任特殊性向雇主行使免除请求权,其必须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因此,本案中,对施某在非工作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吴某人身损害的情形,在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可由施某承担相应侵权行为责任。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