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致残不给予工伤待遇,领导换人后按退职处理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3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由]
申诉人:龚某,男,42岁,某印刷厂工人。
被诉人:某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印刷厂厂长。
申诉人于1992年7月28日左手致残,1995年8月6日被被诉人以退职处理。申诉人于1995年8月12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继续给予因工致残待遇,并安排适当的工作。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原为印刷厂胶印车间断裁工段的工人,1992年7月28日,因机器事故,左手四个指头被裁纸机的裁刀轧断。由于当地医院的医疗条件较差,在18个小时后,申诉人才被转到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治疗。因为耽误时间过长,断指已无再植的可能。后经劳动部门的伤残鉴定,定为二等残废。在申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印刷厂领导已经决定按照因工致残处理,并答应在申诉人出院后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1993年4月,申诉人出院在家休养,此时恰逢印刷厂领导班子换人。新任厂长派人通知申诉人马上上班,否则停发工资。申诉人上班后,被安排从事清洁工作。由于双手不能协调配合,工作难以完成。申诉人曾向厂长李某提出调换工作岗位,遭到拒绝,此后,申诉人一直没有上班,被诉人也未向其支付工资。1995年8月6日被诉人按照退职处理,发给一次性退职费800元。
[分析意见]
被诉人在申诉人因工致残后,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擅自决定将其按照退职处理的作法严重的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1953年国家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就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在本案中,申诉人已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二等残疾,被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决定按照因工致残处理。因此,申诉人完全有资格享受国家规定的因工致残待遇。尽管在申诉人出院后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但是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化,即申诉人依然与某印刷厂之间维护有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的新任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仍然有继续履行义务的必要。因为申诉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力,被诉人应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所谓“适当的工作”应是申诉人以现存的劳动能力能够胜任的工作。被诉人为其安排的清洁工作,需要双手的协调配合,这对于申诉人来说是难于完成的。申诉人本人有理由调换工作岗位,被诉人也应给予充分的考虑。如果被诉人安排确实有困难,申诉人本人又自愿另谋职业,需要经过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被诉人在不能安排的情况下,未经申诉人本人同意,也不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自行决定将申诉人按照退职处理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
[仲裁结果]
1.撤销被诉人于1995年8月6日对申诉人作出退职处理的决定。
2.被诉人应当为申诉人安排适当工作。
3.被诉人应当按照劳动法规规定,给予申诉人工伤待遇。
[经验教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作致残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规定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应由企业分配适当的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疾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伤残补助费。该补助费按其残疾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数11%—20%的,其因工残疾补助费为残疾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的,为残疾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疾前本人工资30%。但该补助费与残疾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疾前本人工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退职只适用于: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应当采用退职的处理办法。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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