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是浙江宁波某建筑公司的一名建筑工人,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公司也为张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某日,张某工作时由于不慎被滑落的砖头砸伤头部,张某立即被送往当地工伤保险指定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依张某的要求使用了一些进口高档药品,这些药品不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列范围之内。在其住院期间,单位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波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理后认定,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和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张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
张某出院后向单位及社保机构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并且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在支付款项方面与社保机构产生争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由社保基金依法支付张某工伤医疗待遇,但对于张某要求使用的进口高档药品不予支付。
在法定期限内,张某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张某受伤性质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工伤认定,并且未达到伤残程度,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医疗待遇,但是,张某要求使用的一些进口高档药品,由于这种药品不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列范围之内,所以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最终,劳动行政部门复议决定,维持区劳动保护部门的核定结论。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工伤职工和社保经办机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社保基金支付的康复费用具体包括哪些?我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康复性治疗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康复治疗费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康复性治疗必须是治疗工伤引发的伤害或疾病。
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其立法角度是协调用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劳动者工作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工伤待遇主要是对职工因工负伤的一种救济,所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因工负伤,具体到工伤医疗待遇就是康复性治疗必须是治疗工伤引发的伤害或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5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本案中的张某,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所以其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张某没有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以其治疗疾病所需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承担。
二、康复性治疗的治疗医院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医院。
康复性治疗必须是治疗工伤引发的伤害或疾病,这只是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康复费用的一个前提,除此之外,康复性治疗的治疗医院还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医院,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只有在情况紧急时才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所以一般情况下,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康复费用还必须是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否则,不能由社保基金支付。
本案中的张某受伤后是在当地工伤保险指定医院接受治疗的,所以,其符合康复性治疗在医院选择方面的条件,他可以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在该医院治疗的相应费用。
三、康复性治疗项目必须符合相应标准。
除了在医院和治疗对象方面的条件外,康复性治疗项目必须符合相应标准,超出标准的项目和药品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第3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是由工伤保险的保障性决定的,工伤保险制度大部分是以强行法的形式出现的,其所保障的是劳动者最低标准的权利。
本案中的张某虽然符合以上一、二两个条件,但是其康复性治疗项目不符合相应标准,张某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不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药品,该药品不是治疗所必需的,所以张某应自行承担多余的这部分药品费用,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都是正确的,所以,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是这种待遇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比如说,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康复费用便需要满足许多条件。所以,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工伤职工在接受治疗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不得违反法律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否则最终受到损失的还是劳动者,尤其是在医院的选择、医疗项目及药品的选择等方面,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张某最终没能获得全额赔偿的例子是值得我们深人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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